我们都是普通的飞行员,曾经在国航浙江分公司工作,后因辞职与国航发生劳动争议,到浙江省劳动人事仲裁委申请仲裁。在接到仲裁裁决书后,我们内心无比愤懑,实在无法容忍仲裁员如此明显违法的裁决,特向领导检举浙江省劳动人事仲裁委仲裁员应芝等人枉法裁决。
这本是一起简单的辞职案件,结果判令我们四人分别向国航支付210万元-154万元不等的赔偿金,令我们最想不通的就是,为什么法律对辞职的程序规定的清清楚楚,而我们完全依法行事,却为何还要向单位“赔偿”,如此枉法判决竟然出现在《劳动合同法》已经实施三年多的今天,着实令人震惊和愤怒。在法制如此透明的今天,如此不顾事实、不懂法律的裁决是绝不应该存在的。
下面将本案裁决的违法情况陈述如下:
第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存在多处违法、违约的行为,我们无法忍受用人单位的不规范行为,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仲裁员却故意忽视基本事实,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做出裁决,对用人单位的如下违法行为置若罔闻:
1、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1)在裁决书中,可以看到仲裁员对于节油奖推迟3个月以上发放的事实已经予以确认,依照法律工资应该按月及时支付给劳动者,如果计算有困难,那至少要有明确的说明,而不能如此随意的想拖延多久就拖多久,这种随意性是明显违法的。令我们不明白的是,为什么在如此明显的事实面前,仲裁员却得出了单位没有拖延发放工资的结论。(2)对于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单位所提供的证据都是从申请人提供的工资凭单等证据中进行拆拼、剪切凑得的,而无论从内网还是银行的历史交易记录,都无法证明已经支付过这段时间的加班工资。(3)对于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根据《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浙劳政〔1995〕103号)第九条规定:在劳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以加班加点上月职工正常工作情况下的工资收入(不包括奖金和物价补贴)为计发口径;对于难以划分工资、奖金、物贴等项的企业,以职工上月实得工资的70%为计发口径”,对于飞行员来说,其基本工资仅仅是劳动报酬的一小部分,而小时费实际上是其每月的劳动所得的重要组成部分。加班工资的计算即使不包括节油奖、安全奖等奖励性质的劳动报酬,也必须将小时费算作正常情况下的工资收入,而仅以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出来的加班工资远远无法弥补我们为加班而做出的付出,属于恶意拖欠劳动报酬。(4)单位没有依照规章制度给我们提供必要的疗养,我们也从来没有依法享受过带薪年休假,单位也从未就我们没有休年假而给我们支付相当于工资300%的补偿,而这些基本事实仲裁员都没有予以认定。
2、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仲裁员已经查明了单位未为我们缴纳2005年之前的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那么这就明显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三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我们根据此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为什么被驳回?实在让人想不通。
基于此,我们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向用人单位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这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自由,而仲裁委却对这些关键事实予以了确认以后却认为用人单位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明显的逻辑混乱、适用法律错误。
第二、法律概念混淆,对于“赔偿金”的裁决明显违法。
关于赔偿金,裁决书中明确写道“现由于申请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期限的约定,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申请人理应按约或依法赔偿。”这明显的是用民法的思路来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是丝毫不顾《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对劳动者辞职权的保护,而进行的公然违法的判决。近代劳动法的基本理念之一就是保障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保障劳动者的辞职自由,也就是说劳动者有选择工作的自由,如果劳动者想辞职,那么在履行了特定的手续之后即是辞职生效,不需要单位的批准和同意。也就是说,依照劳动法律规定,劳动者在合同未到期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者的权利和自由,而不是违约。按照本案中这几位仲裁员的逻辑,只要是劳动者在合同到期前辞职就是违约,就要对单位进行赔偿,这显然是违反法律基本理念的,也是明显违法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7条、38条关于辞职的规定的。当然,在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了培训的情况下,法律中有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规定,但是“违约金”和“赔偿金”是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仲裁员竟然将这两个概念相混淆,公然做出要我们承担“赔偿金”的枉法裁决,不禁让人怀疑其背后是否有其他不可告人的原因。
单位是对我们进行过一系列的培训,依照《劳动合同法》第22条,在有基于培训的服务期约定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可以据此主张不超过培训费总额的违约金。但是,我们双方从没有订立过任何针对专项技术培训的服务期的约定,那么也就谈不上有违约金,更谈不上有赔偿金。更何况,我们依据《劳动合同法》38条解除劳动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因为是单位有违法违约行为在先,我们是不需要支付违约金的。
第三、本案存在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依据《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障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民航人发[2005]104号)以及《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民航人发[2005]109号)来确定赔偿数额,这是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
第一,上述《意见》和《通知》是出于行业管理的目的,条款中明确说明是航空公司招用其他航空公司在职飞行员时协商支付的一个行业标准,本案中是飞行员自己因无法忍受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而辞职,并没有涉及到其他航空公司的情况,完全没有道理依据此条款来裁决让我们飞行员自己支付赔偿金。
第二、此《意见》和《通知》中关于培训费的认定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有矛盾之处,从法律效力上来看,此两个法律文件仅仅是部门规章,而《劳动合同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从法律效力上说部门规章远远低于法律,在与法律有冲突时,当然应该适用法律。并且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也应该适用《劳动合同法》。
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仲裁员面对如此简单的事实公然做出枉法裁决,我们实在无法理解。我们不愿意相信掌管国家法律的公职人员的法律素质竟是如此水平,我们更不愿意相信这背后有行政的黑手干预裁决。但是事实让我们震惊,当然我们会继续拿起法律的武器捍卫自身的权益,同时我们希望有关部门对于如此枉法的裁决予以严肃处理,以此来遏制枉法裁判的势头,以防止此种明显抗法的裁决再次出现,给社会和整个法律体制造成重大的损害。基于以上事实,我们现在提出三点要求:
第一、要求有关部门查清事实,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理,追究枉法裁判的责任,并将调查的结果和处理的责任结果书面答复给检举人。
第二、此违法裁决给当事人造成了很不利的影响,要求相关责任人向当事人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第三、要求有关部门彻查,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营私舞弊、贪赃枉法的行为,对相关责任人依党纪、政纪、国法来追究责任。
在此,我们保留追究以上后果的所有权利和救济途径,如果有关问题没有得到及时的答复,我们将继续向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纪委等多机关反应事实。希望能够得到公正而明确的答复。
(责任编辑:系统管理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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