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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会丧失”与损害赔偿--对少女截肢事件的法律分析

2011-06-02 17:47 来源:未知 作者:管理员5 阅读: 次 我要投稿

2006年1月15日,甘肃酒泉14岁女孩皮某在一起车祸中被轧断了右脚。经酒泉市人民医院医生会诊后认为,要想保住皮某的右脚,必须进行肢体再植,但当地医疗条件有限,必须将伤者及时转院治疗。皮某的亲属在与兰州军区总医院联系后得知,如果在12小时内进行肢体再植手术,将有可能保住皮某的右脚。为此,皮某的亲属购买了海南航空公司1月15日18时由嘉峪关到兰州的机票两张,准备赴兰州治疗。但当皮某及家人赶到机场时,却被航空公司以机型限制、安全限制、客规限制三方面的理由拒绝登机 。皮某及其家人只得改乘救护车赶往兰州,因错过最佳接肢时机,次日在医院被截肢。

 

  对于这一事件,国内媒体给予了高度关注,众多的网友也发表了各自不同的看法。本文对媒体的报道和网友的评论无意作任何评判,这里只想借助于国外的法学理论与法律规定,结合我国现行的法律,做一番分析。应该说,本案不是普通的航空旅客运输损害赔偿案件,它有其特殊性,这种特殊性表现在:首先,从旅客自身健康程度来看,该旅客不是身体健康的旅客,其身体在乘机之前已经遭受严重伤害;其次,从时间上看,不是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而是发生在运输开始之前;再次,从造成的损害的原因来看,这种损害不是航空运输期间的事故或事件所造成,而是由于承运人的拒绝运输致使错失良机,未能进行手术,造成伤害。正是由于这种存活机会的丧失引起的纠纷,因此,本文以存活机会作为切入点,将重点围绕以下问题展开讨论:第一,存活机会能否受到法律保护?第二,拒载与截肢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第三,航空公司拒载的理由是否正当?
  二、存活机会能否受到法律保护?
  民法理论上,一般将民事权利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两大类。前者系以与权利人之人格或身份不能分离之利益为内容之权利,后者则系以经济利益为内容的权利。人身权又可分为人格权与身份权两类。人格权是指与民事主体的人格相始终而不能分离之权利,如生命权、身体权、肖像权等权利;身份权则是随人之身份而发生的权利,如亲属权、配偶权等。我国关于人格权的法律规定,最早的有1986年的《民法通则》,在第98条、106条、134条三个条文中从权利范围、侵权构成要件和责任承担几个方面对自然人人身权益的法律保护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开宗明义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对人身权益的司法保护范围是以生命、健康、身体为内容的人格权,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生命权是享受生命安全之人格利益的权利。身体权,是以保持身体完全为内容之权利,伤害身体,破坏身体内外部之有形组织,为身体权之侵害。健康权,是以保持身体内部机能之完全为内容之权利,包括生理机能的破坏及精神系统之侵害。
  在皮某因延误治疗时机导致存活机会丧失时,该存活机会系对未来保持身体完整、身心健康的期待,应为人格完整性、人的存在价值及人身不可侵犯性等概念所涵盖。尤其人格权内容的逐渐扩大,以及保护方式的日益加强,是今天世界各国民法的发展趋势。因此,这种存活机会,应认为属于一般人格权,在受到侵害而产生财产上的损害时,可以依据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同时,这种存活机会的丧失,通常伴有身体内外有形组织的破坏,或身体内部机能的减损,具体来说,右脚未能再植,身体的完整已不再存在,相关的机能也已失去,这也是对皮某身体权或健康权的侵害。
  综上,皮某的存活机会的丧失,应认为是人格权受到侵害,并且不仅是一般人格权受侵害,而且是身体权和健康权受侵害,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三、拒载与被截肢之间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因果关系的认定至关重要,它将决定航空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皮某最终被截肢,这是损害后果。现在的问题是:截肢是由于拒载延误时机造成的吗?或者说,截肢与拒载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吗?
  在本案中,即便航空公司运送了皮某,肢体再植手术成功的比例也不一定是100%,也存在被截肢的可能性。那么,如果航空公司运送了皮某,肢体再植手术成功的可能性有多大?或者说比例或概率是多少?而由于航空公司拒绝运送,耽误了时机,这又导致手术不成功的比例是多少?下面先介绍相关理论,再结合本案进行分析。
  传统因果关系理论,仅判断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而不论因果关系是否可能存在,亦即传统因果关系之判断,仅有有或无因果关系之问题,而无一定比例因果关系存在之问题。这在一般案件的适用上没有问题,但在存活机会丧失的案例上,则因仅有一定比例的存活机会,致使因果关系的问题,成为争论的焦点。
  依据举证责任理论,原告提出的证据,必须能让法院达到一定程度的相信,才能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日本学说认为,具有明白说服力的证明,约需事实存在可能性达到80%至90%,而具有证据优势的证明,约为70%至80%的事实存在可能性。依据美国关于民事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的举证须达到可合理推知被告加害事实确属存在之程度。美国法将此称之为more likely than not ,英国法称为 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优势证据规则),即原告在民事责任的成立要件上,必须证明被告的不法行为极有可能导致原告损害。以事实存在可能性比例而言,原告必须证明被告行为引发原告损害的可能性超过51%,也就是被告不法行为引发损害的可能性高于未引发损害的可能性。若原告证明被告的不法行为导致原告损害发生的可能性超过51%,即使被告未导致原告损害的可能性尚有49%,法院仍应认为因果关系成立,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反之,若原告证明被告行为引发损害发生的可能性仅为49%(或50%),法院将认为因果关系全部不存在,被告即无须对原告损害负责,这就是因果关系的全有或全无原则以及传统举证责任之法则。
  根据以上理论,当对皮某进行肢体再植成功的机会低于50%时,即使承运人拒绝运输,皮某也不能请求赔偿。反之,若皮某肢体再植成功的机会为80%,而承运人的拒绝运输将该存活机会降低为60%甚至是20%时,皮某均可以请求赔偿。因为承运人的行为引起皮某损害的可能性大于不引起损害的可能性。换句话说,重要的不是皮某右脚生存机会的降低比例,而是既存条件(右脚已断)减少皮某右脚生存机会是否超过承运人拒绝运输减少皮某右脚生存的机会。
  依据上述传统理论,对于举证51%的因果关系,给予全部赔偿,但对于证明49%的因果关系者,全部不予赔偿,显然不公平。因此,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产生了实质可能性说和比例因果关系说。实质可能性说,法院放弃优势证据法则的要求,从而减轻原告对于因果关系的举证程度,只需被告不法行为具有发生损害的实质可能性,即使其可能性之比例不超过50%,被告仍应对受害人之所有损害负担全部责任。通常由专家证人证明受害人一定比例之存活机会丧失,因而成立加害人不法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比例因果关系则仅就因果关系的可能性比例,加以证明,而无须证明因果关系确实存在。从而法院依据证据所需判断者,并非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而是因果关系存在的可能性如何。
  我国法律对因果关系没有作出规定,但在学理上以及司法实践中,因果关系的重要性从未产生过任何动摇。目前在学理上占主导地位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是指只需具备某一事实,依社会共同经验足以认定可以导致损害结果。它强调的判断因果关系的客观标准是可能性,这种可能性取决于社会的一般见解。它只要求法官判明原因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在通常情形下存在联系的可能性,这种判断不是依法官个人的主观臆断,而是要求法官依一般社会见解,按照当时社会所达到的知识和经验,只要一般人认为在同样情况下有发生同样结果的可能性即可。简言之,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要依行为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知识水平作为判断标准,认为该行为有引起该损害结果的可能性,而在实际上该行为又确实引起了该损害结果,则该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与上述实质可能性说是基本一致的。
  根据相当因果关系,承运人的拒载行为存在引起损害结果(被截肢)的可能性。只不过是这种可能性所占的比例有多大,最终都需要在法庭上由双方举证证明,由法庭认定。
  四、拒载的理由是否正当?
  在航空旅客运输中,承运人运送的对象是活生生的人。这是我们考虑问题的前提或先决条件。人身作为运输合同的标的具有特殊性。这种特殊性表现在:第一,作为运输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旅客必须将自身交付给承运人,这是承运人履行运送任务的先决条件,缺少这一交付行为,承运人不具履行运送劳务的可能。从合同关系来看,此种交付与货物的交付具有同一性质。第二,旅客既是运送劳务的对象,又是能动的活动主体,基于对人的生命健康价值的特殊保护,客运中要求承运人提供适合人身安全和旅行舒适的最高保障和完善服务,人身运输的性质决定客运合同承运人的义务内容。第三,旅客对承运人具有人身依附性。由于旅客的人的能动性,旅客在运送过程中,一方面,有权享受承运人必须提供的各种服务,另一方面,旅客必须遵守运送方式所要求的安全规则,服从承运人的指示和管理。在全部运送期间和运送过程中,旅客都有服从承运人指示和管理的义务。从承运人角度看,其对旅客享有命令权、管辖权和某种准司法权。这些权力并不来源于承运人的身份或垄断、独占地位,而来源于人身运输中的安全需要。
  再从权利义务角度而言,在运输合同中,当事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义务。就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而言,承运人的基本义务有:(1)提供并谨慎处理运输工具的义务:承运人为旅客应提供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运输机具,并谨慎处理,使之适合运送。(2)保护旅客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义务,依法和依约定向旅客提供货座位、供应膳食、运送旅客行李等服务的义务。(3)按路线运行、准时到达目的地的义务:承运人应依合同约定按时起飞,并按约定路线,不得有任何不合理的延误。(4)依照规定或约定赔偿损失的义务。这其中最重要的是保证旅客的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航空运输不仅仅是一地到另一地的位置移动,最终目的是实现当事人的目的,即安全的到达目的地。
  具体到本案,多尼尔328型支线喷气客机不能载运担架旅客,因为一旦运送,还需在飞机上布置安放担架的场所,将挤占多尼尔飞机的应急撤离通道空间,不符合多尼尔机型的应急撤离条件,影响到机上其他旅客和航班运行安全。也就是不具备运送的条件。如果在不具备运送皮某的条件下运送,承运人就违反了其承担的最基本也是最主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皮某而言,其不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更大的利益(生命健康权)将受损害。这样看来,承运人的拒载,对旅客不但不是不利益,而是挽救了其最大的利益。当然,还有一种情形是皮某不用担架,坐在座位上。实际上,这将皮某置于更危险的境地。在高空运输环境下,会对皮某身体以及创伤部位产生怎样的影响很难预料,如发生生命危险又该怎么办?
  从法律规定看,我国现行法律对于特殊旅客(老幼病残孕)的运输条件规定的不是很完善。《民用航空法》对此根本没有规定。我国《合同法》与此相关的规定仅有两条,即第289条和第301条。第289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根据《合同法》第301条的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与《民用航空法》的没有规定和《合同法》的简陋规定相比,《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的规定倒是详细多了。《规则》第34条将旅客划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有条件承运的旅客,一类是完全不予承运的旅客。具体为:对于无成人陪伴儿童、病残旅客、孕妇、盲人、聋人或犯人等特殊旅客,只有在符合承运人规定的条件下经承运人预先同意并在必要时做出安排后方予载运。对于传染病患者、精神病患者或健康情况可能危及自身或影响其他旅客安全的旅客,承运人不予承运。还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不能乘机的旅客,承运人有权拒绝其乘机,已购客票按自愿退票处理。
  结合本案来看,皮某不符合承运人规定的条件,承运人事先也并不知道,从而致使承运人未能事先作出安排。并且,根据《规则》第2款,皮某的健康情况可能危及自身或影响其他旅客的安全。因此,航空公司的做法起码符合上述《规则》的规定,无可挑剔。
  综上所述,为了皮某自身的生命安全,同时也为了航空运行安全,再联系现行法律的规定,航空公司的拒绝运输都有其正当性。
  五、旅客对其病情所负的告知义务
  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的签订,在一般情况下,旅客只需告诉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其出行的时间、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支付相应的票款,航空公司出票,这个过程就完成了。但这里暗含着一个前提条件,就是旅客本人是健康的。对于患有疾病的或伤残的旅客,则需要在购买机票时向航空公司详细说明其病情,以便航空公司决定能否承运或提前做哪些准备。就本案而言,合同的签订是有问题的,即皮某的代理人在购票时没有将其病情向航空公司做说明,或详细的介绍。意思表示上是有瑕疵的。我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正是由于皮某的代理人在购票时没有向航空公司详细报告其病情,导致未能引起航空公司的足够重视,对此,皮某自身是有过错的。
  六、不是结论的结论
  本案提出了一个新的问题,即由于机会丧失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如何认定责任性质、法律适用以及责任承担的问题。它虽然发生航空运输领域,但已经超出了航空法的范围,而是一个需要在整个民法的范围内讨论的问题。就本案而言,机会丧失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皮某进行肢体再植,但如何判断拒载与截肢之间的因果关系,笔者认为应采纳相当因果关系说,兼采实质可能性说和比例因果关系说,根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来判定因果关系。如因果关系成立,在具体责任承担上,因旅客在运输之前已经受伤,其存活机会业已减损,基于合理分配损害的原则,航空公司所应赔偿的,应为受害人丧失存活或治愈机会的损害,而非受害人全部损害(截肢)的赔偿。同时,还应考虑航空公司拒绝运送理由的正当性,以及皮某自身的过错(如没有如实告知病情),以减轻航空公司的责任。

2006年1月15日,甘肃酒泉14岁女孩皮某在一起车祸中被轧断了右脚。经酒泉市人民医院医生会诊后认为,要想保住皮某的右脚,必须进行肢体再植,但当地医疗条件有限,必须将伤者及时转院治疗。皮某的亲属在与兰州军区总医院联系后得知,如果在12小时内进行肢体再植手术,将有可能保住皮某的右脚。为此,皮某的亲属购买了海南航空公司1月15日18时由嘉峪关到兰州的机票两张,准备赴兰州治疗。但当皮某及家人赶到机场时,却被航空公司以机型限制、安全限制、客规限制三方面的理由拒绝登机 。皮某及其家人只得改乘救护车赶往兰州,因错过最佳接肢时机,次日在医院被截肢。

 

  对于这一事件,国内媒体给予了高度关注,众多的网友也发表了各自不同的看法。本文对媒体的报道和网友的评论无意作任何评判,这里只想借助于国外的法学理论与法律规定,结合我国现行的法律,做一番分析。应该说,本案不是普通的航空旅客运输损害赔偿案件,它有其特殊性,这种特殊性表现在:首先,从旅客自身健康程度来看,该旅客不是身体健康的旅客,其身体在乘机之前已经遭受严重伤害;其次,从时间上看,不是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而是发生在运输开始之前;再次,从造成的损害的原因来看,这种损害不是航空运输期间的事故或事件所造成,而是由于承运人的拒绝运输致使错失良机,未能进行手术,造成伤害。正是由于这种存活机会的丧失引起的纠纷,因此,本文以存活机会作为切入点,将重点围绕以下问题展开讨论:第一,存活机会能否受到法律保护?第二,拒载与截肢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第三,航空公司拒载的理由是否正当?
  二、存活机会能否受到法律保护?
  民法理论上,一般将民事权利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两大类。前者系以与权利人之人格或身份不能分离之利益为内容之权利,后者则系以经济利益为内容的权利。人身权又可分为人格权与身份权两类。人格权是指与民事主体的人格相始终而不能分离之权利,如生命权、身体权、肖像权等权利;身份权则是随人之身份而发生的权利,如亲属权、配偶权等。我国关于人格权的法律规定,最早的有1986年的《民法通则》,在第98条、106条、134条三个条文中从权利范围、侵权构成要件和责任承担几个方面对自然人人身权益的法律保护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开宗明义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对人身权益的司法保护范围是以生命、健康、身体为内容的人格权,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生命权是享受生命安全之人格利益的权利。身体权,是以保持身体完全为内容之权利,伤害身体,破坏身体内外部之有形组织,为身体权之侵害。健康权,是以保持身体内部机能之完全为内容之权利,包括生理机能的破坏及精神系统之侵害。
  在皮某因延误治疗时机导致存活机会丧失时,该存活机会系对未来保持身体完整、身心健康的期待,应为人格完整性、人的存在价值及人身不可侵犯性等概念所涵盖。尤其人格权内容的逐渐扩大,以及保护方式的日益加强,是今天世界各国民法的发展趋势。因此,这种存活机会,应认为属于一般人格权,在受到侵害而产生财产上的损害时,可以依据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同时,这种存活机会的丧失,通常伴有身体内外有形组织的破坏,或身体内部机能的减损,具体来说,右脚未能再植,身体的完整已不再存在,相关的机能也已失去,这也是对皮某身体权或健康权的侵害。
  综上,皮某的存活机会的丧失,应认为是人格权受到侵害,并且不仅是一般人格权受侵害,而且是身体权和健康权受侵害,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三、拒载与被截肢之间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因果关系的认定至关重要,它将决定航空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皮某最终被截肢,这是损害后果。现在的问题是:截肢是由于拒载延误时机造成的吗?或者说,截肢与拒载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吗?
  在本案中,即便航空公司运送了皮某,肢体再植手术成功的比例也不一定是100%,也存在被截肢的可能性。那么,如果航空公司运送了皮某,肢体再植手术成功的可能性有多大?或者说比例或概率是多少?而由于航空公司拒绝运送,耽误了时机,这又导致手术不成功的比例是多少?下面先介绍相关理论,再结合本案进行分析。
  传统因果关系理论,仅判断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而不论因果关系是否可能存在,亦即传统因果关系之判断,仅有有或无因果关系之问题,而无一定比例因果关系存在之问题。这在一般案件的适用上没有问题,但在存活机会丧失的案例上,则因仅有一定比例的存活机会,致使因果关系的问题,成为争论的焦点。
  依据举证责任理论,原告提出的证据,必须能让法院达到一定程度的相信,才能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日本学说认为,具有明白说服力的证明,约需事实存在可能性达到80%至90%,而具有证据优势的证明,约为70%至80%的事实存在可能性。依据美国关于民事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的举证须达到可合理推知被告加害事实确属存在之程度。美国法将此称之为more likely than not ,英国法称为 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优势证据规则),即原告在民事责任的成立要件上,必须证明被告的不法行为极有可能导致原告损害。以事实存在可能性比例而言,原告必须证明被告行为引发原告损害的可能性超过51%,也就是被告不法行为引发损害的可能性高于未引发损害的可能性。若原告证明被告的不法行为导致原告损害发生的可能性超过51%,即使被告未导致原告损害的可能性尚有49%,法院仍应认为因果关系成立,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反之,若原告证明被告行为引发损害发生的可能性仅为49%(或50%),法院将认为因果关系全部不存在,被告即无须对原告损害负责,这就是因果关系的全有或全无原则以及传统举证责任之法则。
  根据以上理论,当对皮某进行肢体再植成功的机会低于50%时,即使承运人拒绝运输,皮某也不能请求赔偿。反之,若皮某肢体再植成功的机会为80%,而承运人的拒绝运输将该存活机会降低为60%甚至是20%时,皮某均可以请求赔偿。因为承运人的行为引起皮某损害的可能性大于不引起损害的可能性。换句话说,重要的不是皮某右脚生存机会的降低比例,而是既存条件(右脚已断)减少皮某右脚生存机会是否超过承运人拒绝运输减少皮某右脚生存的机会。
  依据上述传统理论,对于举证51%的因果关系,给予全部赔偿,但对于证明49%的因果关系者,全部不予赔偿,显然不公平。因此,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产生了实质可能性说和比例因果关系说。实质可能性说,法院放弃优势证据法则的要求,从而减轻原告对于因果关系的举证程度,只需被告不法行为具有发生损害的实质可能性,即使其可能性之比例不超过50%,被告仍应对受害人之所有损害负担全部责任。通常由专家证人证明受害人一定比例之存活机会丧失,因而成立加害人不法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比例因果关系则仅就因果关系的可能性比例,加以证明,而无须证明因果关系确实存在。从而法院依据证据所需判断者,并非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而是因果关系存在的可能性如何。
  我国法律对因果关系没有作出规定,但在学理上以及司法实践中,因果关系的重要性从未产生过任何动摇。目前在学理上占主导地位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是指只需具备某一事实,依社会共同经验足以认定可以导致损害结果。它强调的判断因果关系的客观标准是可能性,这种可能性取决于社会的一般见解。它只要求法官判明原因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在通常情形下存在联系的可能性,这种判断不是依法官个人的主观臆断,而是要求法官依一般社会见解,按照当时社会所达到的知识和经验,只要一般人认为在同样情况下有发生同样结果的可能性即可。简言之,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要依行为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知识水平作为判断标准,认为该行为有引起该损害结果的可能性,而在实际上该行为又确实引起了该损害结果,则该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与上述实质可能性说是基本一致的。
  根据相当因果关系,承运人的拒载行为存在引起损害结果(被截肢)的可能性。只不过是这种可能性所占的比例有多大,最终都需要在法庭上由双方举证证明,由法庭认定。
  四、拒载的理由是否正当?
  在航空旅客运输中,承运人运送的对象是活生生的人。这是我们考虑问题的前提或先决条件。人身作为运输合同的标的具有特殊性。这种特殊性表现在:第一,作为运输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旅客必须将自身交付给承运人,这是承运人履行运送任务的先决条件,缺少这一交付行为,承运人不具履行运送劳务的可能。从合同关系来看,此种交付与货物的交付具有同一性质。第二,旅客既是运送劳务的对象,又是能动的活动主体,基于对人的生命健康价值的特殊保护,客运中要求承运人提供适合人身安全和旅行舒适的最高保障和完善服务,人身运输的性质决定客运合同承运人的义务内容。第三,旅客对承运人具有人身依附性。由于旅客的人的能动性,旅客在运送过程中,一方面,有权享受承运人必须提供的各种服务,另一方面,旅客必须遵守运送方式所要求的安全规则,服从承运人的指示和管理。在全部运送期间和运送过程中,旅客都有服从承运人指示和管理的义务。从承运人角度看,其对旅客享有命令权、管辖权和某种准司法权。这些权力并不来源于承运人的身份或垄断、独占地位,而来源于人身运输中的安全需要。
  再从权利义务角度而言,在运输合同中,当事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义务。就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而言,承运人的基本义务有:(1)提供并谨慎处理运输工具的义务:承运人为旅客应提供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运输机具,并谨慎处理,使之适合运送。(2)保护旅客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义务,依法和依约定向旅客提供货座位、供应膳食、运送旅客行李等服务的义务。(3)按路线运行、准时到达目的地的义务:承运人应依合同约定按时起飞,并按约定路线,不得有任何不合理的延误。(4)依照规定或约定赔偿损失的义务。这其中最重要的是保证旅客的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航空运输不仅仅是一地到另一地的位置移动,最终目的是实现当事人的目的,即安全的到达目的地。
  具体到本案,多尼尔328型支线喷气客机不能载运担架旅客,因为一旦运送,还需在飞机上布置安放担架的场所,将挤占多尼尔飞机的应急撤离通道空间,不符合多尼尔机型的应急撤离条件,影响到机上其他旅客和航班运行安全。也就是不具备运送的条件。如果在不具备运送皮某的条件下运送,承运人就违反了其承担的最基本也是最主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皮某而言,其不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更大的利益(生命健康权)将受损害。这样看来,承运人的拒载,对旅客不但不是不利益,而是挽救了其最大的利益。当然,还有一种情形是皮某不用担架,坐在座位上。实际上,这将皮某置于更危险的境地。在高空运输环境下,会对皮某身体以及创伤部位产生怎样的影响很难预料,如发生生命危险又该怎么办?
  从法律规定看,我国现行法律对于特殊旅客(老幼病残孕)的运输条件规定的不是很完善。《民用航空法》对此根本没有规定。我国《合同法》与此相关的规定仅有两条,即第289条和第301条。第289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根据《合同法》第301条的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与《民用航空法》的没有规定和《合同法》的简陋规定相比,《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的规定倒是详细多了。《规则》第34条将旅客划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有条件承运的旅客,一类是完全不予承运的旅客。具体为:对于无成人陪伴儿童、病残旅客、孕妇、盲人、聋人或犯人等特殊旅客,只有在符合承运人规定的条件下经承运人预先同意并在必要时做出安排后方予载运。对于传染病患者、精神病患者或健康情况可能危及自身或影响其他旅客安全的旅客,承运人不予承运。还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不能乘机的旅客,承运人有权拒绝其乘机,已购客票按自愿退票处理。
  结合本案来看,皮某不符合承运人规定的条件,承运人事先也并不知道,从而致使承运人未能事先作出安排。并且,根据《规则》第2款,皮某的健康情况可能危及自身或影响其他旅客的安全。因此,航空公司的做法起码符合上述《规则》的规定,无可挑剔。
  综上所述,为了皮某自身的生命安全,同时也为了航空运行安全,再联系现行法律的规定,航空公司的拒绝运输都有其正当性。
  五、旅客对其病情所负的告知义务
  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的签订,在一般情况下,旅客只需告诉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其出行的时间、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支付相应的票款,航空公司出票,这个过程就完成了。但这里暗含着一个前提条件,就是旅客本人是健康的。对于患有疾病的或伤残的旅客,则需要在购买机票时向航空公司详细说明其病情,以便航空公司决定能否承运或提前做哪些准备。就本案而言,合同的签订是有问题的,即皮某的代理人在购票时没有将其病情向航空公司做说明,或详细的介绍。意思表示上是有瑕疵的。我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正是由于皮某的代理人在购票时没有向航空公司详细报告其病情,导致未能引起航空公司的足够重视,对此,皮某自身是有过错的。
  六、不是结论的结论
  本案提出了一个新的问题,即由于机会丧失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如何认定责任性质、法律适用以及责任承担的问题。它虽然发生航空运输领域,但已经超出了航空法的范围,而是一个需要在整个民法的范围内讨论的问题。就本案而言,机会丧失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皮某进行肢体再植,但如何判断拒载与截肢之间的因果关系,笔者认为应采纳相当因果关系说,兼采实质可能性说和比例因果关系说,根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来判定因果关系。如因果关系成立,在具体责任承担上,因旅客在运输之前已经受伤,其存活机会业已减损,基于合理分配损害的原则,航空公司所应赔偿的,应为受害人丧失存活或治愈机会的损害,而非受害人全部损害(截肢)的赔偿。同时,还应考虑航空公司拒绝运送理由的正当性,以及皮某自身的过错(如没有如实告知病情),以减轻航空公司的责任。

2006年1月15日,甘肃酒泉14岁女孩皮某在一起车祸中被轧断了右脚。经酒泉市人民医院医生会诊后认为,要想保住皮某的右脚,必须进行肢体再植,但当地医疗条件有限,必须将伤者及时转院治疗。皮某的亲属在与兰州军区总医院联系后得知,如果在12小时内进行肢体再植手术,将有可能保住皮某的右脚。为此,皮某的亲属购买了海南航空公司1月15日18时由嘉峪关到兰州的机票两张,准备赴兰州治疗。但当皮某及家人赶到机场时,却被航空公司以机型限制、安全限制、客规限制三方面的理由拒绝登机 。皮某及其家人只得改乘救护车赶往兰州,因错过最佳接肢时机,次日在医院被截肢。

 

  对于这一事件,国内媒体给予了高度关注,众多的网友也发表了各自不同的看法。本文对媒体的报道和网友的评论无意作任何评判,这里只想借助于国外的法学理论与法律规定,结合我国现行的法律,做一番分析。应该说,本案不是普通的航空旅客运输损害赔偿案件,它有其特殊性,这种特殊性表现在:首先,从旅客自身健康程度来看,该旅客不是身体健康的旅客,其身体在乘机之前已经遭受严重伤害;其次,从时间上看,不是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而是发生在运输开始之前;再次,从造成的损害的原因来看,这种损害不是航空运输期间的事故或事件所造成,而是由于承运人的拒绝运输致使错失良机,未能进行手术,造成伤害。正是由于这种存活机会的丧失引起的纠纷,因此,本文以存活机会作为切入点,将重点围绕以下问题展开讨论:第一,存活机会能否受到法律保护?第二,拒载与截肢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第三,航空公司拒载的理由是否正当?
  二、存活机会能否受到法律保护?
  民法理论上,一般将民事权利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两大类。前者系以与权利人之人格或身份不能分离之利益为内容之权利,后者则系以经济利益为内容的权利。人身权又可分为人格权与身份权两类。人格权是指与民事主体的人格相始终而不能分离之权利,如生命权、身体权、肖像权等权利;身份权则是随人之身份而发生的权利,如亲属权、配偶权等。我国关于人格权的法律规定,最早的有1986年的《民法通则》,在第98条、106条、134条三个条文中从权利范围、侵权构成要件和责任承担几个方面对自然人人身权益的法律保护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开宗明义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对人身权益的司法保护范围是以生命、健康、身体为内容的人格权,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生命权是享受生命安全之人格利益的权利。身体权,是以保持身体完全为内容之权利,伤害身体,破坏身体内外部之有形组织,为身体权之侵害。健康权,是以保持身体内部机能之完全为内容之权利,包括生理机能的破坏及精神系统之侵害。
  在皮某因延误治疗时机导致存活机会丧失时,该存活机会系对未来保持身体完整、身心健康的期待,应为人格完整性、人的存在价值及人身不可侵犯性等概念所涵盖。尤其人格权内容的逐渐扩大,以及保护方式的日益加强,是今天世界各国民法的发展趋势。因此,这种存活机会,应认为属于一般人格权,在受到侵害而产生财产上的损害时,可以依据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同时,这种存活机会的丧失,通常伴有身体内外有形组织的破坏,或身体内部机能的减损,具体来说,右脚未能再植,身体的完整已不再存在,相关的机能也已失去,这也是对皮某身体权或健康权的侵害。
  综上,皮某的存活机会的丧失,应认为是人格权受到侵害,并且不仅是一般人格权受侵害,而且是身体权和健康权受侵害,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三、拒载与被截肢之间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因果关系的认定至关重要,它将决定航空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皮某最终被截肢,这是损害后果。现在的问题是:截肢是由于拒载延误时机造成的吗?或者说,截肢与拒载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吗?
  在本案中,即便航空公司运送了皮某,肢体再植手术成功的比例也不一定是100%,也存在被截肢的可能性。那么,如果航空公司运送了皮某,肢体再植手术成功的可能性有多大?或者说比例或概率是多少?而由于航空公司拒绝运送,耽误了时机,这又导致手术不成功的比例是多少?下面先介绍相关理论,再结合本案进行分析。
  传统因果关系理论,仅判断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而不论因果关系是否可能存在,亦即传统因果关系之判断,仅有有或无因果关系之问题,而无一定比例因果关系存在之问题。这在一般案件的适用上没有问题,但在存活机会丧失的案例上,则因仅有一定比例的存活机会,致使因果关系的问题,成为争论的焦点。
  依据举证责任理论,原告提出的证据,必须能让法院达到一定程度的相信,才能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日本学说认为,具有明白说服力的证明,约需事实存在可能性达到80%至90%,而具有证据优势的证明,约为70%至80%的事实存在可能性。依据美国关于民事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的举证须达到可合理推知被告加害事实确属存在之程度。美国法将此称之为more likely than not ,英国法称为 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优势证据规则),即原告在民事责任的成立要件上,必须证明被告的不法行为极有可能导致原告损害。以事实存在可能性比例而言,原告必须证明被告行为引发原告损害的可能性超过51%,也就是被告不法行为引发损害的可能性高于未引发损害的可能性。若原告证明被告的不法行为导致原告损害发生的可能性超过51%,即使被告未导致原告损害的可能性尚有49%,法院仍应认为因果关系成立,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反之,若原告证明被告行为引发损害发生的可能性仅为49%(或50%),法院将认为因果关系全部不存在,被告即无须对原告损害负责,这就是因果关系的全有或全无原则以及传统举证责任之法则。
  根据以上理论,当对皮某进行肢体再植成功的机会低于50%时,即使承运人拒绝运输,皮某也不能请求赔偿。反之,若皮某肢体再植成功的机会为80%,而承运人的拒绝运输将该存活机会降低为60%甚至是20%时,皮某均可以请求赔偿。因为承运人的行为引起皮某损害的可能性大于不引起损害的可能性。换句话说,重要的不是皮某右脚生存机会的降低比例,而是既存条件(右脚已断)减少皮某右脚生存机会是否超过承运人拒绝运输减少皮某右脚生存的机会。
  依据上述传统理论,对于举证51%的因果关系,给予全部赔偿,但对于证明49%的因果关系者,全部不予赔偿,显然不公平。因此,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产生了实质可能性说和比例因果关系说。实质可能性说,法院放弃优势证据法则的要求,从而减轻原告对于因果关系的举证程度,只需被告不法行为具有发生损害的实质可能性,即使其可能性之比例不超过50%,被告仍应对受害人之所有损害负担全部责任。通常由专家证人证明受害人一定比例之存活机会丧失,因而成立加害人不法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比例因果关系则仅就因果关系的可能性比例,加以证明,而无须证明因果关系确实存在。从而法院依据证据所需判断者,并非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而是因果关系存在的可能性如何。
  我国法律对因果关系没有作出规定,但在学理上以及司法实践中,因果关系的重要性从未产生过任何动摇。目前在学理上占主导地位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是指只需具备某一事实,依社会共同经验足以认定可以导致损害结果。它强调的判断因果关系的客观标准是可能性,这种可能性取决于社会的一般见解。它只要求法官判明原因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在通常情形下存在联系的可能性,这种判断不是依法官个人的主观臆断,而是要求法官依一般社会见解,按照当时社会所达到的知识和经验,只要一般人认为在同样情况下有发生同样结果的可能性即可。简言之,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要依行为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知识水平作为判断标准,认为该行为有引起该损害结果的可能性,而在实际上该行为又确实引起了该损害结果,则该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与上述实质可能性说是基本一致的。
  根据相当因果关系,承运人的拒载行为存在引起损害结果(被截肢)的可能性。只不过是这种可能性所占的比例有多大,最终都需要在法庭上由双方举证证明,由法庭认定。
  四、拒载的理由是否正当?
  在航空旅客运输中,承运人运送的对象是活生生的人。这是我们考虑问题的前提或先决条件。人身作为运输合同的标的具有特殊性。这种特殊性表现在:第一,作为运输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旅客必须将自身交付给承运人,这是承运人履行运送任务的先决条件,缺少这一交付行为,承运人不具履行运送劳务的可能。从合同关系来看,此种交付与货物的交付具有同一性质。第二,旅客既是运送劳务的对象,又是能动的活动主体,基于对人的生命健康价值的特殊保护,客运中要求承运人提供适合人身安全和旅行舒适的最高保障和完善服务,人身运输的性质决定客运合同承运人的义务内容。第三,旅客对承运人具有人身依附性。由于旅客的人的能动性,旅客在运送过程中,一方面,有权享受承运人必须提供的各种服务,另一方面,旅客必须遵守运送方式所要求的安全规则,服从承运人的指示和管理。在全部运送期间和运送过程中,旅客都有服从承运人指示和管理的义务。从承运人角度看,其对旅客享有命令权、管辖权和某种准司法权。这些权力并不来源于承运人的身份或垄断、独占地位,而来源于人身运输中的安全需要。
  再从权利义务角度而言,在运输合同中,当事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义务。就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而言,承运人的基本义务有:(1)提供并谨慎处理运输工具的义务:承运人为旅客应提供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运输机具,并谨慎处理,使之适合运送。(2)保护旅客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义务,依法和依约定向旅客提供货座位、供应膳食、运送旅客行李等服务的义务。(3)按路线运行、准时到达目的地的义务:承运人应依合同约定按时起飞,并按约定路线,不得有任何不合理的延误。(4)依照规定或约定赔偿损失的义务。这其中最重要的是保证旅客的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航空运输不仅仅是一地到另一地的位置移动,最终目的是实现当事人的目的,即安全的到达目的地。
  具体到本案,多尼尔328型支线喷气客机不能载运担架旅客,因为一旦运送,还需在飞机上布置安放担架的场所,将挤占多尼尔飞机的应急撤离通道空间,不符合多尼尔机型的应急撤离条件,影响到机上其他旅客和航班运行安全。也就是不具备运送的条件。如果在不具备运送皮某的条件下运送,承运人就违反了其承担的最基本也是最主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皮某而言,其不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更大的利益(生命健康权)将受损害。这样看来,承运人的拒载,对旅客不但不是不利益,而是挽救了其最大的利益。当然,还有一种情形是皮某不用担架,坐在座位上。实际上,这将皮某置于更危险的境地。在高空运输环境下,会对皮某身体以及创伤部位产生怎样的影响很难预料,如发生生命危险又该怎么办?
  从法律规定看,我国现行法律对于特殊旅客(老幼病残孕)的运输条件规定的不是很完善。《民用航空法》对此根本没有规定。我国《合同法》与此相关的规定仅有两条,即第289条和第301条。第289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根据《合同法》第301条的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与《民用航空法》的没有规定和《合同法》的简陋规定相比,《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的规定倒是详细多了。《规则》第34条将旅客划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有条件承运的旅客,一类是完全不予承运的旅客。具体为:对于无成人陪伴儿童、病残旅客、孕妇、盲人、聋人或犯人等特殊旅客,只有在符合承运人规定的条件下经承运人预先同意并在必要时做出安排后方予载运。对于传染病患者、精神病患者或健康情况可能危及自身或影响其他旅客安全的旅客,承运人不予承运。还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不能乘机的旅客,承运人有权拒绝其乘机,已购客票按自愿退票处理。
  结合本案来看,皮某不符合承运人规定的条件,承运人事先也并不知道,从而致使承运人未能事先作出安排。并且,根据《规则》第2款,皮某的健康情况可能危及自身或影响其他旅客的安全。因此,航空公司的做法起码符合上述《规则》的规定,无可挑剔。
  综上所述,为了皮某自身的生命安全,同时也为了航空运行安全,再联系现行法律的规定,航空公司的拒绝运输都有其正当性。
  五、旅客对其病情所负的告知义务
  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的签订,在一般情况下,旅客只需告诉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其出行的时间、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支付相应的票款,航空公司出票,这个过程就完成了。但这里暗含着一个前提条件,就是旅客本人是健康的。对于患有疾病的或伤残的旅客,则需要在购买机票时向航空公司详细说明其病情,以便航空公司决定能否承运或提前做哪些准备。就本案而言,合同的签订是有问题的,即皮某的代理人在购票时没有将其病情向航空公司做说明,或详细的介绍。意思表示上是有瑕疵的。我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正是由于皮某的代理人在购票时没有向航空公司详细报告其病情,导致未能引起航空公司的足够重视,对此,皮某自身是有过错的。
  六、不是结论的结论
  本案提出了一个新的问题,即由于机会丧失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如何认定责任性质、法律适用以及责任承担的问题。它虽然发生航空运输领域,但已经超出了航空法的范围,而是一个需要在整个民法的范围内讨论的问题。就本案而言,机会丧失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皮某进行肢体再植,但如何判断拒载与截肢之间的因果关系,笔者认为应采纳相当因果关系说,兼采实质可能性说和比例因果关系说,根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来判定因果关系。如因果关系成立,在具体责任承担上,因旅客在运输之前已经受伤,其存活机会业已减损,基于合理分配损害的原则,航空公司所应赔偿的,应为受害人丧失存活或治愈机会的损害,而非受害人全部损害(截肢)的赔偿。同时,还应考虑航空公司拒绝运送理由的正当性,以及皮某自身的过错(如没有如实告知病情),以减轻航空公司的责任。
(责任编辑:管理员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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