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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念清:论航空承运人的告知义务

2011-06-20 17:45 来源:未知 作者:管理员5 阅读: 次 我要投稿

告知义务是民法学理论中附随义务的一种。合同履行的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除了履行法律和合同规定的主义务外,还应履行依诚信原则而产生的各种附随义务。告知义务就是承运人运送义务的一个附随义务。告知义务要求当事人之间应如实披露有关交易信息的义务,它是建立在交易各方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在航空运输实践中,经常发生因航空公司(承运人)未尽到告知义务而被起诉的案子,就航空旅客运输而言,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没有明确告诉旅客乘机的地点;(2)没有告诉旅客停止办理登机手续的时间;(3)没有告诉旅客国际航班的座位需要再次确认(坐位再证实);(4)没有告诉旅客可以携带的免费行李额;(5)没有告诉旅客行李损失实行限额赔偿;(6)航班取消以后未能通知旅客;(7)没有将机票超售这一实际做法告知旅客,等等。航空承运人的告知义务,是一个相当重要但在实践中却经常被忽视的问题。承运人应如何履行告知义务?以什么方式或方法履行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判断标准是什么?这些都是值得研究的问题。文章首先检讨了中国的相关法律规定,继而分析了欧盟关于航空承运人告知义务的法律,并根据中国和欧盟的法律规定和中国的航空司法实践,详细分析了航空承运人应如何履行告知义务。
  一、承运人告知义务的国内法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法》对承运人告知义务的规定相当简略。《民用航空法》第110条规定,旅客航程的最终目的地点、出发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所适用的国际航空运输公约的规定,应当在客票上声明此项运输适用该公约,客票上应当载有该项声明。这不过是1929年《华沙公约》①同样内容的中文表述。航空承运人在实践中的做法,也只是在客票上有一个简短的声明,即在国内运输中,“承运人对每名旅客身体伤害的最高赔偿限额,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国际运输中,旅客人身伤害按《华沙公约》及相关规定办理。
  比较而言,中国的《合同法》不仅在总则中有原则性的规定,而且还在分则“运输合同”一章有具体的条文规定。总则中的规定有:“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42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39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60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92条)。分则的规定是第298条,即“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
  就航空承运人的告知义务来说,笔者认为主要体现在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即出票前),承运人应告知旅客航空运输的相关事项,如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乘机的时间、乘机地点;履行合同过程中,一旦出现航班延误、取消等情况,应通知旅客。就告知的范围而言,根据《合同法》第298条,分为两大类:一是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二是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现在的问题在于,哪些事由可以看作是 “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哪些事项属于“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俞里江先生对此的解释是:“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是指一切影响正常运输的事由。对于这些事由,相关法律、规则都有规定。具体说来,告知不能正常运输的事由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在正常运输开始前告知运输迟延或取消的情况;在运输过程中告知由于运输工具的原因、运输线路的问题或者由于自然界的力量导致的不能正常运输的情况;告知不能正常运输的原因是否由于承运人导致。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例如在民用航空运输中,航空承运人就应当在起飞前向乘客告知系上安全带、如何保持正确的乘姿、在发生紧急情况下如何使用氧气袋和安全舷梯等知识”[1]。
  综上,中国《民用航空法》只规定了承运人就责任限额进行告知的义务,《合同法》虽规定了承运人的告知义务和告知范围,但对于告知的方式、地点、清晰明白的程度等均只字未提,也未见诸于其他相关的法规、规章。正是由于法律上的不完善,致使在航空运输实践中,对于航空承运人的告知义务该如何履行,承运人与旅客各执一端,这也是近年来航空运输纠纷案件不断增加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承运人告知义务的域外法规定
  应该说,在有关航空运输中承运人的告知义务的法律规定方面,欧盟的法律树立了典范。欧盟1997年通过的2027/97号条例②的第6条明确规定了承运人的告知义务,为了论述的便利,不妨引述如下:(一)在欧共体承运人的运输条款中应包括第3条和第5条的规定。③(二)应要求,第3条和第5条规定的信息应可以在欧共体承运人的办事处、旅行社、办理登机手续的柜台以及各售票网点提供给旅客。运输凭证或相同性质的文件应以易于理解的语言写明上述要求。(三)在欧共体境外设立的航空承运人,经营往返于欧共体或者在欧共体境内经营时若不适用第3条及第5条的规定,应在旅客在其位于某成员国的办事处、旅行社或在值机柜台购买机票时明确告知上述信息。承运人应向旅客提供其运输条件的表格。仅在运输单据或其他相同性质的文件中说明责任限制不能被认为提供了足够的信息。
  随后,在2002年,欧共体又通过了修订2027/97条例的889/2002条例④。新条例的主要目的是确保与《蒙特利尔公约》⑤规定的一致性。新规定也迫使承运人将限制其责任的规定告诉旅客,确保旅客在销售点就能得到有关其责任限制的规定。尽管这一规定的主要条款不适用于非欧盟的承运人,但提供到达欧盟、离开欧盟,或在欧盟境内的运输的有关通知的要求条件还是适用的。具体来说,2027/97号条例的第6条被修改为:在欧盟境内销售其航空运输的所有承运人,在所有的销售网点,包括电话销售和通过互联网销售,应备有承运人关于旅客和行李运输责任承担的主要规定的摘要(包括最后索赔期限和对行李声明其价值的可能性),以供旅客查阅。为了遵守该信息要求,欧共体承运人应使用包含“附件”⑥内容的通知。这种通知或摘要不能被作为索赔的依据,也不能用来解释本条例或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除了上述信息要求外,所有在欧共体境内提供或销售航空运输的承运人,在旅客死亡、受伤、延误和行李损失(包括毁灭、遗失或损坏)的责任方面,如果存在任何可适用的责任限制,必须给每一位旅客以书面的通知。
  如果说上述条例关于告知义务的范围比较狭窄的话(基本上限于承运人的责任方面),2005年2月17日生效的欧盟261/2004号条例⑦则扩大了告知义务的范围,其第14条的名称是“告知旅客权利的义务”,具体内容如下:(一)运营承运人应保证在值机柜台展示包含如下内容的通知,该通知应是清晰易读的,并且以一种清晰显着的方式。通知内容是这样的:“如果你被拒载或你的航班被取消或延误至少两小时,请在值机柜台或登机口索要你的权利书,特别是与赔偿(补偿)金和帮助有关的内容。”(二)运营承运人拒载或取消航班,应给受其影响的每位旅客提供一份包含本条例赔偿(补偿)金和帮助内容的书面通知。运营承运人也应向延误至少两小时的旅客提供同样内容的通知。以书面的形式向旅客提供第16条规定的国家指定的机构的联系资料。(三)对于盲人和视力受损的旅客,就本条的规定来说,以合理的备选方式来告知。
  这样,告知的事项不仅仅限于承运人的责任方面,还将航空运输实践中经常发生的航班拒载、取消以及航班延误一并纳入其中,使承运人的告知义务范围进一步扩大。同时,对告知方式、地点以及清晰明白的程度也均予以了明确。就告知方式而言,应以书面的方式。告知地点则是在承运人的值机柜台。更为重要的是,不是说采取以上方式告知就可以了,关键的是对清晰明白的程度提出了要求,即“该通知应是清晰易读的,并且以一种清晰显着的方式”。换言之,告知内容所采用的语言应该是浅显易懂,能被普通旅客所理解,并且能使普通旅客注意到该内容的存在。如果语言晦涩难懂,同时一般情况下旅客也不会注意到或发现有此内容的存在,可以认定承运人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还有,条例对承运人的告知义务的要求并没有就此结束,条例进一步规定了承运人对身体残疾的旅客(盲人和视力受损的旅客)的告知义务,对于这部分旅客,“以合理的备选方式来告知”,也就是说,同样要尽到告知义务。至于以什么方式方法告知,承运人自己考虑确定,但应是“合理的方式”。何为“合理的方式”?“原则上以理智正常的社会一般人的认识水平为标准,但兼顾智力欠缺、盲人、文盲等消费者的特殊情况”[2]。
  总之,欧盟的上述规定,不仅适用于欧盟自己的承运人,也适用于“在欧盟境内销售其航空运输服务的所有承运人”,即将外国承运人也包含其中。明确规定了告知的地点,告知应采取的方式等等。可以说,欧盟的三部条例一脉相承,互相补充,其目的就是要求承运人尽到告知义务。
  三、中国的司法实践
  近年来,中国各级法院已经审结了不少关于承运人告知义务的案子,下面选取比较典型的案子,分两个方面介绍。
  (一)承运人未尽到告知义务的案例
  1.没有明确告诉旅客乘机地点——杨某诉某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案(2003)[3]
  2003年春节前,原告与几位同学相约去厦门,原告订购了一张被告航空公司起飞时间为1月30日16时10分的机票。机票载明出发地为上海PVG。当天15时左右,原告赶到虹桥机场,工作人员告知,该航班在浦东机场登机。原告要求转签,被告工作人员称原告的机票打了9折,不能转签。原告不得已办了申请退票手续,又买了一张全额机票,于当天飞离上海。原告回上海后,找到被告要求按机票记载的金额退票,遭被告拒绝,原告起诉。被告认为其已在机票上用代码PVG标明了机场名称。
  上海市徐汇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客票是客运合同成立的凭据,应当载明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作为承运人和出票人,应当以提供良好的服务为准则,在出售机票时有义务使用中国通用的文字,清晰明白地在机票上加以注明,或以其它方式作明确说明。法院于2003年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机票款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以司法建议书的形式建议中国民航总局对同一城市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民用机场,航空公司及航空客运代理商填开机票标明出发地点、使用机场专用代号时,应使用中国通用文字附注或以其他适当方式说明,以保证客运合同的正确履行。
  2.没有将机票超售这一实际做法告知旅客——肖某诉某航空股份公司案(2007年)[4]
  2006年7月21日,原告肖某以1300元的价格向被告某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当日20点10分飞往广州的CZ3112号航班七折机票。在办理登机手续时,被告的工作人员确认,原告机票为超售票,CZ3112号航班已满员,原告无法乘坐。当日晚22时39分,原告被安排乘坐CZ3110航班头等舱离港,后原告在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起诉,认为被告的超售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知情权,构成欺诈,要求被告双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即机票款的2倍2600元,律师费5000元,并且在《法制日报》、《经济日报》上进行公开赔礼道歉。
  法院认为,从超售的社会知晓度来看,超售引入中国时间较短,没有在公众中形成广泛认知,因此,航空承运人作为超售行为的实施者,应当向旅客进行全面而充分的告知。法院认定被告未尽到经营者的告知义务,损害了航空客运合同中旅客的知情权。宣判后,法院向被告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发出司法建议函,建议被告在售票区域张贴关于超售的书面说明或者发放记载相关内容的服务指南,在公司网站上增加相关说明,在机票的书面注意事项中增加关于超售的提示,在进行超售的航班机票中应使用特殊标记向旅客公示。建议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作为行业主管部门,承担起制定规则的责任⑧。
  (二)承运人尽到告知义务的案例
  1.行李限额应以何种文字标示——刘某诉某航空公司案(2002年)[5]
  1999年2月12日,原告刘某在北京购买了被告某航空公司北京至巴黎的往返机票。同年3月3日,原告在法国搭乘被告的KL1264班机返回北京。在托运行李时,原告被告知行李的限重是20公斤,因行李超重,原告多支付了10公斤的行李超重费2075法郎(折人民币约2864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经中国政府批准在国内从事民用航空运输服务的外国航空服务机构,应遵守中国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有知悉其所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因此,对于行李的限重,在英文提示外,对中国消费者还应附加中文的提示和说明。被告未履行用中文告知的义务,致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遭受了财产损失,侵害了其作为中国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财产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多收的行李费人民币2864元,并支付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及判令被告承担其为此诉讼所花费的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9075元人民币。
  法院审理认为,中国分别于1958年和1975年参加了涉及国际航空运输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华沙公约》)和《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海牙议定书》)。上述文件对国际航空运输中应以何种语言文字向乘客履行告知义务未作规定。而刘某所购买的BSP中的国际运输客票,是经中国民航行政管理部门允许使用的统一票证式样。在此情况下,国际运输中的国际客票使用英语对旅客进行提示符合国际惯例。应当说,被告航空公司在统一客票中使用英语对国际航空运输中的消费者进行提示已履行了告知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及国际运输公约的有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患病幼女乘机的告知问题——梁某等诉某航空有限公司案(2005)⑨
  2004年1月5日,梁某夫妇与幼女梁轩涵乘坐某航空有限公司的MF8416航班从湖南长沙飞往浙江宁波。飞机起飞后一个半小时,梁某发现梁轩涵口、鼻流出大量异物,即向乘务员求助。乘务员找到同机的医生王某进行救治,并提供氧气瓶、听诊器等医疗设施。王某检查后确认梁轩涵当时已没有心跳和呼吸等生命迹象,民航方面联系宁波的医院救治,飞机降落后,梁轩涵被送往医院急救,但最终死亡,其尸体未经尸检即火化,死因不明。后梁某夫妇起诉某航空有限公司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诉称:梁轩涵与被告的旅客运输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承运过程中未尽到提前告知有关婴儿乘机注意事项和及时抢救义务,导致梁轩涵在运输过程中死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某航空有限公司辩称:其提供的飞机及所配备的设备均符合飞机安全、适航条件,并已尽到自己义务。梁轩涵的死亡完全是其自身的健康原因和梁某监护不当所致,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2004年8月30日,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梁轩涵乘坐的航班符合适航条件、飞行安全,另一方面梁轩涵乘机前患有多种严重疾病,因此认定其死亡为自身原因所致,并且对婴儿等特殊群体的特殊告知义务不见于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则的规定以及被上诉人的事先承诺。2005年1月6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承运人告知义务的履行
  通过上述法院判决,可以看出,法院对承运人的告知义务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如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在肖某诉某航空公司案中认为,承运人“应当向旅客进行全面而充分的告知”。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在杨某诉某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案中指出,“清晰明白地在机票上加以注明……”。这里,提出了告知义务的判断标准:一是全面而充分,二是清晰明白。
  (一)告知时间和方式
  根据前述中国《民用航空法》和《合同法》的规定,笔者认为,从时间上来看,航空承运人的告知义务主要集中在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旅客就购买机票向航空公司及其代理人进行询问,航空公司及其代理人的雇员就此进行解答,一般涉及的问题是时间、航线、票价、机型等。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主要是在飞机起飞之前,如果发生航班延误或航班取消等,影响到了运输合同的履行,在发生后未恢复正常前,承运人应向旅客告知。这里要强调的是,应当及时告知。如果告知不及时,那么告知义务的履行仍然存在瑕疵。
  在告知的方式上,应以主动告知为原则,被动告知为例外。主动告知要求承运人应说明的事项,不以旅客的询问为限,只要是承运人所知悉的事项,如果与该次运输紧密相关,不告知将影响到该次运输或旅客人身安全,即使旅客未询问,仍应告知。
  (二)告知范围
  就承运人的告知范围而言,前已述及,中国《合同法》规定了两个方面,即“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对于“重要事由”和“应当注意的事项”,不能于条文中一一列出,各国皆然。确定是否为重要事项,在没有相关的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下,尚需依运输种类及合同内容加以综合考虑。在航空运输实践中,笔者认为,以下事由均可认定为“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1)航班延误;(2)航班取消;(3)航班拒载;(4)飞机备降或迫降⑩。有关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有:(1)特殊群体(病残孕)乘机前的风险告知;(2)不能随意触动机舱内的设施(如灭火装置,安全设施,紧急制动阀等);(3)飞机起飞和降落之前的注意事项(如寄好安全带,调直座椅靠背等);(4)飞行中不能使用移动设备等电子器具;(5)飞机出现紧急情况时救生设备的使用等等。
  在中国航空运输实践中,仅告知以上内容还不够,除上述《合同法》规定的两大类之外,还应包括以下内容:(1)乘机的地点(尤其是当在同一城市存在两个机场的情况下);(2)机场停止办理登机牌的时间;(3)可以免费携带的行李额;(4)行李毁灭、遗失或损坏损失的赔偿标准;(5)旅客伤亡的责任限额。(6)民航业内通常的做法、行业惯例或规则。上述第(4)、(5)两项实际上也是《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
  (三)告知的地点
  关于告知的地点,欧盟2027/97号条例列出的地点有:承运人的办事处、旅行社、办理登机手续的柜台以及各售票网点。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认为,售票区域、公司网站、机票的书面注意事项中以及超售的航班机票均可作为告知的地点。总结上述欧盟法律规定和法院判决,以下地点可作为承运人履行告知义务的地点:(1)承运人及其代理人的售票地点;(2)机场候机大厅;(3)办理登机手续的柜台;(4)承运人的网站;(5)承运人设在机场的电子公告栏;(6)机票本身及机票票夹;(7)旅行社的营业网点。
  对于上述地点,承运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不能把告知地点局限于上述某一个地点,而应尽可能地在上述全部地点进行告知,否则,则有可能因告知地点过少而无法使旅客周知,从而没有尽到告知义务。
  (四)告知形式
  对于告知的形式,欧盟261/2004号条例第14条明确规定应采取“书面通知”。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在“肖某诉某航空公司案”中,也明确提出告知的形式为书面形式,即 “在售票区域张贴关于超售的书面说明或者发放记载相关内容的服务指南,在公司网站上增加相关说明,在机票的书面注意事项中增加关于超售的提示,在进行超售的航班机票中应使用特殊标记向旅客公示”。
  (五)告知的清晰明白的程度
  在承运人的告知义务中,承运人不仅要告知旅客,而且最终结果是应使普通旅客明白承运人的告知事项,这一点尤为重要。如果承运人进行了告知,但未能被普通旅客所了解,那么,承运人还是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这就要求承运人在履行告知义务时,应使用通用的、为普通旅客所能理解的语言(浅显、非专业)进行告知,告知的内容应明确无误,告知的方式应清晰明了,显而易见,并且应能够引起旅客的注意或引人注目。上引欧盟2027/97号条例条例也明确规定:“运输凭证或相同性质的文件应以易于理解的语言写明上述要求。” 261/2004号条例更进一步规定:“……该通知应是清晰易读的,并且以一种清晰显着的方式。”如何判断“能够引起旅客的注意或引人注目”?“美国《统一商法典》对‘引人注目’的定义是:书写或印刷用的字体型号大小,必须能引起对方的注意,如用大号、大写、黑体、套色等。”[6]
  前引案例中,有两个案子比较类似,一个是杨某诉某航空公司案中,因机票上对乘机地点用旅客不懂的机场专用代码标识,致使旅客走错机场;一个是刘某诉某航空公司案中因原告不懂用英文表示的行李限额,对于超过限额的行李承担行李费。虽然案情类似,但判决结果迥异。上海市徐汇区法院在上述杨某诉某航空公司案中指出,“被告在出售机票时有义务使用中国通用的文字,清晰明白地在机票上加以注明,或以其它方式作明确说明”,被告未能尽到这一义务,只能承担败诉的后果。确实,对于机场专用代码“PVG”,一般的社会大众根本不可能明白其表示的是“浦东机场”,因此,承运人显然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而对于刘某诉某航空公司案,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则判定旅客败诉,原因是“被告航空公司在统一客票中使用英语对国际航空运输中的消费者进行提示已履行了告知的义务”。可见,在告知所使用的语言文字上,对于国内运输,法院认为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即可,而对于国际航空运输,使用英语已尽到告知义务。
  此外,航空运输合同是格式合同。航空运输合同的基本内容全部由承运人事先依法律、行业惯例、经营需要单方确定,而承运人所开具的客票、行李票、货运单是订立合同和接受运输条件的凭证。因此,机票上的相关条款应清楚、明了,如果条文含义模糊,或者如前引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审理的“吴某诉某航空公司案”一样,部分格式条款干脆空白,承运人同样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法院将根据中国《合同法》第41条○15,做出不利于承运人的判决。
  这里还需指出的是,对旅客进行告知是承运人的一种义务,但这种义务不是无限制的,或者说是没有边界的。与普通旅客相比较,承运人仅仅是比旅客更多地了解或熟知航空运输的基本情况,承运人不可能了解、知晓航空运输以外的情况。因此,对于承运人的告知义务,应有一个适当的限制,不能给承运人强加超出其业务范围和基本能力的告知义务。前引梁某夫妇就其幼女死亡诉航空公司一案,如果要求航空公司承担责任,无异于将航空公司等同于医疗专业机构。是否适于乘机,应由医疗机构做出判断,航空公司无法、也不可能做出判断。目前航空公司对于患病旅客乘机的一般规定是,需持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适于乘机的证明方可购买机票乘机。因此,承运人的告知义务不可无限制地扩大。
  总结以上国内外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在目前中国的航空运输实践中,承运人应将相关的规定、行业惯例等以书面的方式告知旅客。这种书面的方式,可以采取机票的方式,也可以是相关的宣传册等等;这种书面的规定,应在与旅客签订合同之前或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告知旅客;这些书面的规定,应该在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营业地点、机票销售地点、承运人的公司网站、机场值机柜台等地方可以看到,并能为旅客随时取阅;这些书面的规定,应是清晰易读的,并且以一种清晰显着的方式。一句话,承运人应采取合理的方式,进行全面充分、明确无误的告知。
  五、结语
  在航空运输实践中,有些规定或惯例,对于从事航空运输的人来讲是常识,但对中国大多数旅客来说是闻所未闻,许多人并不知晓这些规定或惯例。原因很简单,因为中国的航空运输是在最近几年才为普通百姓所熟悉,逐渐成为他们的旅行工具。在此之前,对于普通百姓来说,航空运输是可望而不可及的。航空运输正从“贵族”时代走向“平民”时代,在这样的时代,对于航空承运人而言,要逐渐把西方发达国家已经是常识的规定变成我们国家国民的常识,需要一个过程,并且需要做大量的扎实细致的基础性工作。惟其如此,才可避免因不知晓“提前30分钟停止办理登机手续”这样的“常识”而诉诸公堂的案例。

(责任编辑:系统管理员)

(责任编辑:管理员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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