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我(中国航空法律服务中心首席专家张起淮)接受了几名飞行员的委托,代理他们与南方航空公司北方分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飞行员与航空公司的劳资纠纷已经成为一个社会热点问题,但飞行员的流动不同于普通辞职,航空公司往往要求飞行员支付巨额的培训费用,采取“托”和“堵”的方式阻碍飞行员的正常流动。对此,飞行员应该学会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就飞行员辞职问题中遇到的法律问题,做以下详细解读:
一、 飞行员辞职一般是基于航空公司克扣、拖欠工资而提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因此,飞行员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行为,不应当由飞行员赔偿培训费用。
二、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所以,飞行员不仅无需向航空公司支付培训费,反而应该得到航空公司的经济补偿。
三、 关于培训费的赔偿主体问题,依照经国务院同意并由最高人民法院转发的"五部委"104号文件及民航总局民航发[2006]109号文件的规定精神,原航空公司为培养飞行员所发生的费用,应由日后招用飞行员的航空公司与原航空公司主动协商支付。由此可以看出,即使出现培训费的的赔偿,赔偿主体也不是飞行员,而是拟用人单位。
四、 在诉讼中,航空公司有时将内部规章制度作为要求飞行员承担责任的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制定企业规章制度应通过以下程序:1、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2、由企业工会参与制定;3、如果既未召开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也未设立工会,则应通过适当的方式,在制定规章制度的过程中使员工有提出意见、建议的权利,并且员工的建议和意见应充分反映在规章制度的制定过程中。南航自行制定的薪酬规定未必经民主程序通过,退一步说,即使该规定经过民主程序,也只能适用于公司内部,而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
五、 飞行员的劳动纠纷案件,北京、上海、天津、广州、海南、新疆已经都有“零赔付”的先例,可以看出,现行法律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不断加大,努力使人力资源得到最大的优化配置。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要让飞行员与其他职业一样,在自由流动中依托市场机制建立平衡关系。 (责任编辑:系统管理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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