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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资博弈长路漫漫

2011-07-28 14:04 来源:航行网 作者:刘晓倩 阅读: 次 我要投稿

 

引子:
 
在劳动关系的发展变化中,劳、资、政三方主体的合作与博弈一直在继续,在三月发生的诸多事件中管中窥豹,发现:用人单位依然不能规范用工,明显违法的行为还广泛存在。劳动者则还不能很好的使用法律武器,有的放弃争取,轻生厌世;有的滥用权利,过度维权。而政府依然试图在双方力量不对等的情况下更多的倾向于保护弱者。
 
事件一、广东大幅提高最低工资标准
 
广东从今年5月1日起将调整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并相应提高非全日制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后最低工资标准水平平均提高21.1%,为历年最高。
调整后的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和非全日制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均为5个档次,其中广州市执行最高的第一类标准,为1030元/月,增幅19.8%,对应的非全日制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9.9元/小时。
 
评析:
日前,广东省准备大幅提高最低工资。这不禁让人们想到,就在不到两年前,很多地方政府出台暂缓提高最低工资的规定。如今,对待最低工资的态度出现大逆转,很容易让人联想到今年年初各地的招工难。这也让我们深切感受到我国的最低工资水平在受到各项经济指标的客观影响的同时,也受到政府宏观调控政策的影响。
最低工资,是社会底层劳动者阶层作为人赖以生存的底线。最低工资的多少,涉及到在劳动关系中如何体现公平与效率的问题。而中国的劳动关系形态呈现出个体劳动关系为主,集体劳动关系不发达的形态,无法向一些西方国家那样通过社会伙伴关系或者大规模的集体谈判提高最低工资标准。中国的劳动者处在极其弱势的地位,只有依靠作为劳动关系第三方主体的政府更多的来为劳动者争取权益,平衡劳资双方的力量不对等。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政府作为外部力量通过政策法规影响劳动关系时,虽然有强制力作为后盾,但却非常容易在具体的实施和执行中被用人单位架空。比如,有些企业虽然按照最低工资规定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但企业主为了弥补最低工资标准调高带来的损失,把劳动定额大幅度提高或延长劳动时间,从而事实上降低劳动者的收入。面对这种可能出现的情况,加强监察是一方面,另一方面也迫切需要在劳动关系内部加强机制建设,提升劳动者自身的议价能力和监督能力。
 
事件二: “末位淘汰”引发的悲剧
 
事件: 3月4深圳一名刚从北大毕业的双硕士基金研究员,因试用期末位淘汰被解聘,而跳楼自杀。据有关报导介绍,该同学于2009年夏季顺利毕业,此后进入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公司计划在2010年春节后实行末位淘汰制,该同学因此感到压力并一直郁郁寡欢。3月2日,公司正式给予了该同学解聘的通知,3月3日,公司请该同学完成工作交接。在瞬间而至的巨大打击下,该同学终于无法顶住内心的压力和抑郁情绪。3月4日当天,他决绝地结束了自己的生命。涉事的基金回应媒体称:该公司在职员工均正常工作,已离职人员或实习人员是否有此事则不了解。据了解,基金行业竞争残酷,末位淘汰甚至“被下岗”是常有之事。
 
评析:
“末尾淘汰”这一制度本身就是违法的。在我国法定解雇的制度框架下,要想解雇必须有合法的理由,而末尾淘汰所淘汰的多是能力不足够好的员工。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工作能力不足时,用人单位要想解雇这个劳动者,必须要给他/她提供培训,或者给他/她调整到其他可能适合的岗位,之后如果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才可以解雇。而且这时用人单位还要履行提前通知或者代通知金的义务。最关键的是,劳动者工作能力不足应是指履行正常工作职责所需的能力不足,而不是与其他人比较得出的能力不足。事实上,任何一项工作,总会有人做得更好,有人相对较差,实行末位淘汰制的话,即使所有人都已经很优秀,也必然会使得有人成为被淘汰的对象。这会使得所有劳动者在工作中都如坐针毡,失去职业的稳定感和安全感。末位淘汰历来是一项被诟病的人事制度,也是完全违背现代劳动法法理的。
另外,据说本事件中劳动者还处于试用期,而对于试用期员工,同样也是不能末尾淘汰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那么也就是说,要想在试用期解雇劳动者,必须先有录用条件的明确说明,再有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证明。而这个证明是不能建立在与其他劳动者的相对比较上,而应该是明确、合理的规范标准。
匆匆离去的北大学子是在用生命唤起了我们对某些违法的职场惯例的关注,也给广大用人单位敲响了警钟。希望用人单位在关注绩效的同时,也要更多的关注作为“人”的劳动者。
 
三、女职工假怀孕骗取特殊保护
 
事件:
为了跟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张女士假称自己已经怀孕,如愿使得合同延续。然而时过近一年,公司发现张女士当时根本没有怀孕,而是在续延合同后三个月才真正怀孕。因此将其告上法庭索赔孕期工资、社保等22万余元。最终法官认定,张女士在2008年7月时的“怀孕”一事系造假,因此延续的劳动合同是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期间,张女士向公司提供的劳动应为劳务关系,她可以领取工资,但没有相应的社保、福利待遇。因此,朝阳法院判决张女士返还该公司10个月的社保、公积金等近10万元。
 
评析:
这起事件也集中反应了目前劳动者过度维权、盲目维权的问题。其中也暴露出了劳动合同无效后双方的法律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对于合同的无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本案中,劳动者在没有怀孕的情况下谎称已经怀孕,属于欺诈行为,法院认定因此而引起的劳动合同无效本无可厚非。但劳动合同虽然无效,劳动者付出的劳动却无法返还,这时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如何界定呢?
在民事合同中,如果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其法律后果为当事人因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劳动合同的履行具有不可逆性,劳资双方交换的商品——劳动力,是不可返还的。那么在这种劳动者有过错导致合同无效情况下,究竟会导致什么法律后果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也就是说劳动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那么不管劳动者是否有过错,如果劳动者付出了劳动,单位就要依据同工同酬原则确定劳动报酬。这里要特别提出的是,女性劳动者在孕期、产期、哺乳期享受国家法定待遇应视为正常履行了劳动义务。所以,本案中关于返还部分报酬的判决并不妥当。而且要求劳动者返还的数额中有相当一部分是社会保险等费用,此等费用的缴纳是用人单位应向国家履行的法定义务,即使劳动者有过失,在确实存在用工事实的情况下,单位也应为其缴纳。

 

 

(责任编辑:系统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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