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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频仍源于“管理之伤”—民航飞行员“辞职难”现象再探

2011-09-07 16:23 来源:航行网 作者:刘晓倩 阅读: 次 我要投稿

2011年5月,在向南方航空公司提出辞职一年多之后,杨连忠等来了终审判决:南方航空北京分公司与杨连忠解除劳动合同;南航在判决生效15日内为杨连忠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于判决生效7日内为杨连忠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履历档案暂存手续等。但是,杨连忠至今仍然无法去其他航空公司就职。
 

令人遗憾的是,杨连忠案并不是个案,类似案件近年来多有发生……
 

纠纷频仍源于“管理之伤”
——民航飞行员“辞职难”现象再探
 

刘晓倩
 

近年来,我国民航运输业发展迅速,飞机数量和航班数量快速增长,对飞行员的需求大量增长。与之相比,我国民航飞行员的培养体制变革却发展缓慢,每年培养的飞行员数量远远不能满足民航发展的需求,以致各航空公司几乎都面临飞行员严重短缺的局面。
 

飞行员权益已有良法护佑
 

成熟稳定的飞行员队伍是航空公司不可或缺的核心竞争力,一旦缺少飞行员,就会影响航空公司的正常运转。为维持飞行员队伍的稳定,各航空公司往往与飞行员约定高额违约金,或在飞行员提出辞职要求时扣押证照、拖延办理档案以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事实上,这些做法不但违反了我国现有的劳动法律制度,而且从根本上违背了近代劳动法的反对强迫劳动、保障就业自由的基本理念。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明确规定,在用人单位有以下情形时,劳动者可以自由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即使不存在上述情形,劳动者也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在提前30天通知的情况下自由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这是法律对劳动者自由择业权的保障。实际上,由于航空公司长期忽视飞行员的合法权益,飞行员也多是利用《劳动合同法》第38条来维护自己的自由择业权,而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用人单位有违法行为在先,劳动者是不需要支付违约金的。
 

按照“普遍禁止、特殊许可”的原则,《劳动合同法》规定除培训和竞业限制外一概禁止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而且对培训设立了“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和“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两个要件,且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培训费,劳动者仅应就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承担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也就是说,航空公司为了培养飞行员,对其进行各种专项技能培训,为此确实支付了高额的培训费,基于此可以与飞行员约定服务期以及违反服务期的违约金。但是违约金不能漫天要价,总额不能超过服务期未履行部分应分担的培训费数额。
 

此外,《劳动合同法》明确禁止扣押劳动者的任何证件。飞行员的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等都处于单位的控制之下,往往因为原公司故意扣留和拖延转移使其无法去新的单位从事飞行工作。
 

“管理之伤”仍是待解难题
 

在现代劳动法制的环境下,劳动者享有充分的选择工作的自由,用人单位试图通过强硬手段留人的行为已被劳动法律禁止。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人们迎来了一个又一个飞行员“零赔付”的判决,证明了实际上飞行员同样能够像其他劳动者一样自由的流动。近代人力资源管理理论与实践证明,要想留住核心人才,必须想办法留住他们的心,使其心悦诚服的付出劳动,比如通过提供优厚的福利待遇,通过建立诱人的激励机制,或者通过创造愉快的企业文化等。
 

而在诸多飞行员辞职的案例中可以看到,航空公司的管理者却并不能积极地学习法律、转变思路,致使管理理念与管理方法“伤痕累累”,管理中存在多处违法行为,比如随意拖延发放安全奖与节油奖、不能及时足额支付加班费等,并长期对飞行员反映的问题不闻不问,漠不关心,一味的对飞行员采取“打、压、拖”的措施,激化矛盾。作为普通劳动者,飞行员与霸道且利益盘根错节的航空公司相比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在无法忍受航空公司的违法行为时,提出辞职,本是无可厚非的,也当然会获得法律的支持。但是,此时航空公司却往往使出浑身解数为飞行员辞职制造重重障碍,利用种种手段拖延时间,即使在接到判决书之后,仍然拖延执行,致使飞行员在提出辞职数月后也无法开始新的工作。
 

劳动力是不可储存的,一个成熟机长的有效工作时间不过寥寥数载,这种无效地拖延行为是对飞行员职业生涯的巨大消耗,这种人力资源的浪费不仅给飞行员本人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严重影响,而且也不利于整个民航运输业的健康发展。
 

法律“无齿”状态亟须改变
 

事实上,航空公司在接到判决书后,依然拖延为飞行员办理飞行履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转移手续的行为是对国家法律的漠视,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8条专门规定了对“行为”的执行,即“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也就是说,如果航空公司迟迟不去民航管理部门为飞行员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履历档案的暂存手续,法院有权委托民航管理部门完成。而且《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第2款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的295条也明确规定了迟延履行金的数额为给被执行人造成的损失的两倍。即,迟延履行要接受“双倍赔偿”的惩罚。因为航空公司的不履行,使得飞行员本应早已开始的新的飞行无法进行,航空公司理应比照飞行员正常飞行时所获得的收入的两倍对该飞行员进行赔偿,直至其履行判决为止。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民诉意见》规定,被执行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的,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近期,为了保障判决的执行,最高法表示“将对不履行判决的被执行人建立黑名单”,对不积极执行判决的一方进行曝光,使其接受全社会的监督,以保障司法的权威性。
 

当前,执行难已经成为困扰我国司法界的一大难题,导致了大量的法律“无齿”,侵权者“无耻”的事态。有关部门应该在加强判决执行力度的同时,进一步完善司法体制,甄别和惩罚恶意利用诉讼程序拖延的行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该优化管理流程,贯彻法律精神,在保障航空安全的同时为飞行员的自由流动创造更加便利的条件。航空公司则应该在营业自由的前提下,切实加强“合规性”以及守法精神,以遵守法律规定为原则,力争创造以人为本的经营文化、建立提供优质服务的信誉,以谋求长远的发展。
 

法律代表社会秩序,体现国家理性,是一种由国家强制力量保障其实施的规范,不能置之不理和讨价还价。劳动法更是如此。因其调整对象的广泛性和复杂性,又因为劳动法调整的是地位、力量事实上都极不平等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对于劳动法来说,法律监督施行与强制甚至制裁就显得更加重要。                 

 

(作者单位:中国劳动关系学院)

(责任编辑:管理员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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