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数家媒体在关注航空公司服务质量的同时,纷纷登载了关于旅客托运行李受损后的赔偿标准,提出了不同的观点。就此,我们想通过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2月11日审结的一起航空行李案件,将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作一个基本介绍和解释。 案例回放:2000年8月25日旅客杨先生夫妇乘CA936航班由法兰克福返京,到达北京机场后,发现交运的一件行李未能同机到达,遂在行李查询进行了登记。经工作人员通过世界联网的行李查询系统多次查找,行李一直没有下落。按照规定,如果旅客的行李在丢失21天后仍未找到,旅客有权提出赔偿要求。航空公司与杨先生夫妇商谈赔偿数额时,双方发生了分歧。杨先生夫妇不接受航空公司规定的赔偿额,一纸诉状将航空公司告上了法庭。杨先生诉称:该公司机票附页上仅使用英文注明了行李赔偿责任限额,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故要求航空公司赔偿其行李损失费44035元,滞留北京期间的费用1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55435元。航空公司辩称:对杨先生夫妇丢失的行李,同意按有关法定的赔偿限额进行赔偿,不同意赔偿二人的精神抚慰金等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杨先生夫妇与航空公司之间对丢失行李赔偿问题所发生的纠纷,属国际航空运输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有关规定,此纠纷应从我国已参加的国际运输公约的规定,航空公司对杨先生夫妇行李的赔偿限额,应尊从国际公约的规定。乘运人有责任将旅客的物品安全运达目的地,现杨先生夫妇的交运行李丢失,航空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于2001年12月判决: 一、航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杨先生夫妇10000法郎,该法郎系指含有千分之九成色的六十五点五毫克黄金的法国法郎。二、驳回杨先生夫妇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航空公司不服,以一审判决第一项无法执行为由,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消一审判决第一项,要求以每公斤20美元的标准,赔偿杨先生夫妇的损失。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及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对托运行李的赔偿限额为每公斤20美元,一审法院判决航空公司赔偿杨先生的含有千分之九成色的六十五点五毫克黄金的法国法郎已不流通使用,故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二、撤消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三、航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旅客八百美元(按判决生效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取其整数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述行李案件中,有几个问题值得我们探讨: (责任编辑:admi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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