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普刑初字第421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2011-7-5)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系统管理员) 刑事判决书 (2011)普刑初字第4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察院指派检察员帅海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许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杜跃平,员海市逢3期徒刑三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奚志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龚某等人在本市真南路843弄95支弄38号处因遛狗事宜与被害人许某等等人发生争吵并进行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龚某持铁锹击打被害人许某左腿部,致其左胫骨平台骨折。经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损伤已构成轻伤。 2010年7月23日,被告人龚某接公安民警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并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1997)闸刑初字第418号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龚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龚某已赔偿了被害人许某因身体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元,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龚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龚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龚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 肸 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 人民陪审员 陈接娣 二〇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洁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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