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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航事件,不仅仅是赔偿

2011-03-08 19:13 来源:航空法律 作者:中心首席专家张起淮 阅读: 次 我要投稿

 


图:张起淮与专家讨论华航事件
 
 
2008年10月2日下午2时许,台湾中华航空股份有限公司(China Airlines Ltd.,以下简称“华航”)从桃园飞往香港再转至泰国曼谷的一架CI641班机,在准备降落曼谷国际机场时因遇到乱流而发生急坠事故,后成功爬升。这次事故造成机上16位旅客、5名乘务员受伤,其中大陆旅客吴海华、周坚伤势严重,落地后已送往当地医院治疗。 
有业内人士指出,现在还不确定发生地点是在公海还是泰国领海,等确定地点后才能确定调查权谁属,但若确定台湾方面接手,重点将调查有无乱流、操作程序是否符合规定与是否有无人为疏失。此外,台民航主管部门负责人李龙文也指出,到底是乱流还是人为操作不当还要调查。
然而,不管该事故的调查权属于哪一方、事故调查情况进展如何,华航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却是肯定的,不容质疑的。因此,赔偿问题自然而然成为了最为关注的焦点之一,而空难赔偿标准究竟如何确定、乘客可以得到哪些赔偿等问题便成为大家眼中焦点中的焦点。
 
一、    法律的选择与适用
在确定赔偿项目及数额之前,我们有必要了解一下我国关于航空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
第一种情况: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已成为当今各国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重要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6 条明确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第二种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基于上述两种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对法律的选择适用便很有可能出现差别。因为依据我国合同法,只要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解决合同争议完全可以选用中国的法律;或者即使双方当事人对法律适用没有选择,“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也是一个拥有很宽泛概念的连接点,完全有可能适用我国的法律。而依据我们民法通则,华航事件当然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适用较多的要数《蒙特利尔公约》和《欧盟261条款》。由此可见,所选择适用的法律将直接决定着受害人是否获得损害赔偿以及赔偿的项目和金额,这也是为什么一次事故、两种赔偿甚至多种赔偿的直接原因。
 
二、不同法律选择结果大不同
华航事件中,双方有两种选择方式:第一是双方选择适用合同签订地法律,即选择适用中国法律。第二种是双方选择适用国际公约。
(一)选择适用国内法
对于第一种选择,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受害人可以追究华航的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重要区别之一在于,两者的责任范围不同。合同的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是财产损失的赔偿,不包括人身伤害的赔偿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而且合同利益的赔偿范围不仅包括既得利益损失,还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但其受到“可预见性”标准的限定。而对于侵权责任来说,损害赔偿不仅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还包括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明确详细的规定。
如果受害人追究华航的违约责任,那么依据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华航必然会借用该格式合同中的条款极力减少自身的责任和义务;而且,违约责任中并不能包括受害人对自己的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的请求,这样,受害人将获得的只能是很少的赔偿。
如果受害人追究华航的侵权责任,那么受害人则负有举证责任,需要对受伤害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数额进行举证;而且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我国法律也没有明确的数额确定。在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的赔偿数目一般不会太大。
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既请求追究侵权责任又请求追究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是不被法院支持的,当事人必须有明确的诉求。
因此,适用国内法进行损害赔偿的确定,对于受害人来说并不是理想的选择。这从我国《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对每名乘客损害赔偿最高限额为40万元人民币的规定中,可见一斑。
(二)选择适用国际公约
《蒙特利尔公约》是处理国际航空运输中损害赔偿事宜中经常被选择适用的国际条约,其主要内容和特点为:
  根据蒙特利尔公约规定,国际航空承运人应当对旅客的人身伤亡、行李和货物损失、以及由于延误造成旅客、行李或货物的损失承担责任并予以赔偿。
1、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蒙特利尔公约的最大特点是其通过两步递进形式为旅客人身伤亡赔偿引进了无限制责任的概念。第一步是不管有无过错,承运人必须对旅客的人身伤亡承担赔偿10万特别提款权(约合13.5万美元),承运人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第二步是如果旅客的人身伤亡是由承运人的过错造成的,则承运人承担的责任无限制。但10万提款权以上的赔偿责任在下述情况下可以免除:(1)损失不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行为、不作为造成的;(2)损失完全是由第三人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造成的。此外,事故发生后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内法的要求,及时向索赔人先行付款,以应其经济需要。先行付款不构成对责任的承认,并可从随后的损害赔偿金中抵消。此规定可以使受害旅客家属不需要通过冗长昂贵的法律诉讼就可以获得初步的赔偿,更符合现代经济的赔偿需求。
  2、行李损失的赔偿:(1)托运行李和非托运行李:对托运行李,只要损失事件在航空器上或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除非损失是由于行李的固有缺陷、质量或者瑕疵造成的。对非托运行李,即承运人对由其本身、受雇人或者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2)行李损失的责任限额以每名旅客1000特别提款权为限,除非旅客在交运托运行李时特别声明其交付利益,并支付附加费。
  3、货物损失的赔偿:只要造成货物损失的事件是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但由下述原因造成的,承运人可不承担责任:(1)货物的固有缺陷、质量或者瑕疵;(2)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装货物的,货物包装不良;(3)战争行为或者武装冲突;(4)公共当局实施的与货物入境、出境或者过境有关的行为。承运人对货物损失承担每公斤17特别提款权的责任限额,除非托运人在交运包件时特别声明其交付利益,并支付附加费。
  4、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延误的损失赔偿:只要承运人证明其为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合理的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否则,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旅客的延误赔偿以每名旅客4150特别提款权为限。
  5、管辖权范围的扩大:如果承运人在旅客的主要且永久居住地有业务经营,则旅客或其家属可以在该居住地的当事国领土内提起诉讼。
6、对旅客、行李和货物运输的有关凭证予以简化,更加符合现代社会的要求。
由此可见,《蒙特利尔公约》对受害人将获得的损害赔偿范围和赔偿金额有着相对更为全面和明确的规定;而且,基于保护弱者权利的考虑,其赔偿数额的规定也相对较国内所获赔偿数额较大。因此,在目前,对受害人来说,选择适用该条约比选择适用国内法有着更为理想的结果。
 
三、欧盟261条款
欧洲欧盟理事会和欧洲议会于2004211通过了261\2004条例,建立了关于航班拒载、取消或长时间延误时对旅客赔偿和提供帮助的新的共同规则。新规则加强了在超售情况下对旅客的保护,为旅客在航班取消和延误是设立了新的权利。该条例并不考虑旅客的国籍,而只是考虑旅客是从什么地方出发,到什么地方去,即只是考虑旅客出发或达到的地方是否经过欧盟境内。旅客最多能够获得600欧元的赔偿。另外,该条约规定不适用于免费运输或者以优惠票价运输的旅客;这种优惠,不论是以直接的方式还是以间接的方式。
 
综上所述,在华航事件中,正确的选择适用法律尤为重要。对于受害旅客而言,国际条约为其提供了从人身伤害、行李、货物损失到航班拒载、取消或长时间延误时造成的损失等更为全面和数目较大的损害赔偿。而目前,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还比较淡薄,如何掌握、运用相关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尤其是选择适用相关国际条约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当事人来说便成为一个厄需解决难题。
 
华航事件,我们看到的不应该只是沉痛,我们更愿意的看到的是——人们如何学会选择更有利的法律来保护自己。
(责任编辑:系统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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