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保险公司 被告:A航空公司、B航空公司 法院:某法院 审理时间:1992年
【案情】 1991年12月6日,原告某保险公司接受某公司(托运人)对其准备空运至米兰的20箱丝绸服装的投保,保险金额为73849美元。同日,由被告A航空公司的代理B航空公司出具了航空货运单一份。该航空货运单注明:第一承运人为A航空公司,第二承运人为C航空公司,货物共20箱,重750公斤,该货物的“声明价值(运输)”未填写。A航空公司于1991年12月20日将货物由杭州运抵北京,12月28日,A航空公司在准备按约将货物转交C航空公司运输时,发现货物灭失。1992年,原告对投保人(托运人)进行了全额赔偿并取得权益转让书后,于1992年5月28日向B航空公司提出索赔请求。B航空公司将原告索赔请求材料转交A航空公司。A航空公司表示愿意以每公斤20美元限额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进行全额赔偿,不接受被告的赔偿意见,遂向法院起诉。
【法院分析与判决】 法院认为,航空货运单是航空运输合同存在及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该合同的“声明”及合同条件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并不违反1955年《海牙议定书》的规定,且为国际航空运输协会规则所确认,故应属有效,对承运人和托运人具有相同的约束力。托运人在将货物交付运输时向原告进行了保险,该批货物在A航空公司承运期间发生灭失,A航空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原告在赔偿后取得代位求偿权。由于托运人在交托货物时,未对托运货物提出声明价值并交付必要的附加费,所以A航空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合理的。被告B航空公司作为签发人,应对合同下的货物运输负有责任,但鉴于被告A航空公司承诺赔偿,B航空公司可不再承担责任。 法院同时认为,该案是原告拒绝被告A航空公司承诺按责任限额赔偿而引起,故责任在原告。 法院判决如下: 一、航空公司赔偿原告15000美元; 二、航空公司给付原告自1993年2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15000美元的活期存款利息: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