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1-24 16:36 来源:航行网 作者:航行网法务部 阅读: 次 我要投稿
由中国航空法律服务中心首席专家张起淮代理的飞行员凌晓华、阎成贵、陈华诉西藏航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拉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变更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拉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凌晓华、阎成贵、陈华与西藏航空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6月23日解除;西藏航空有限公司应向凌晓华、阎成贵、陈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按法律规定和行业规范在十五日内为凌晓华、阎成贵、陈华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空勤登记证、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薄、飞行执照关系的转移手续。 三、变更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拉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凌晓华、阎成贵、陈华应向西藏航空有限公司支付的安家费、培训费、招录费共计分别是1318983元、1339132元、1155406元,与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拉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西藏航空有限公司应向凌晓华、阎成贵、陈华支付的工资、未安排年休假的劳动报酬、家属生活补贴共计分别为289607元、300492元、268778元相折抵后,凌晓华、阎成贵、陈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西藏航空有限公司分别支付1029376元、1038640元、8866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责任编辑:朱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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