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8-16 11:36 来源:航行网 作者:航行新闻部 阅读: 次 我要投稿
由中国航空法律服务中心首席专家张起淮代理的飞行员郭帅诉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日,由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如下:
一、郭帅与国航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国航公司为郭帅出具解决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档案转移手续;二、国航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郭帅2011年度未休带薪假工资3007.25元;三、驳回郭帅的其他申请请求;四、驳回国航公司的全部反申请请求。
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郭帅于2012年4月13日书面通知国航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现其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委提出申请,已履行了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的义务,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应予解除。故国航公司要求与郭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郭帅要求国航公司出具解决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本人的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
国航公司主张2011年10月起,郭帅要求调飞,2011年11月起至12月有到公司进行训练的情况,但没有飞行,未正常工作,国航公司未扣发其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其无权享受2011年、2012年年休假。郭帅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不存在2011年10月开始未上班的情况,没有飞行的原因是国航公司没有安排飞行任务,但不是没有飞行就没有上班,进行训练也是上班,而且还要学习和开会,其未请任何病假和事假,因此,没有安排飞行不能取消带薪年休假。在此情况下,国航公司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郭帅任何病假和事假,存在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情况。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郭帅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郭帅要求支付2011年度年假工资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国航公司提交劳动合同,证明飞行员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培训费用即违约金,对国航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即为赔偿金。郭帅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违约金的数额不应超过培训费用。国航公司提出的违约金数额远远超过培训费用。郭帅主张其是依据法律和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没有造成经济损失,因此要求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在此情况下,国航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郭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对国航公司要求郭帅支付赔偿金210万元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国航公司提交飞行记录薄、培训情况明细记录表及内部模拟核算训练费用标准证明,证明郭帅发生的培训费用。飞行记录薄中只显示了培训的项目和时间,郭帅对飞行记录薄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其中记载的部分费用不属于专业技术培训。对于培训情况明细记录表及内部模拟核算训练费用标准的真实性,郭帅不予认可,主张是国航公司单方制作的,不具有任何效力,上面也没有郭帅本人的签字确认。郭帅主张模拟机训练属于熟练检查训练,是工作内容的一部分,不属于培训。在此情况下,国航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郭帅实际发生的培训费用。故对于国航公司以飞行记录薄、培训情况明细记录表及内部模拟核算训练费用标准要求郭帅支付所发生的培训费用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国航公司提交澳大利亚航校培训协议、培训飞行员名单、毕业证书和记账凭证,证明郭帅发生的培训费用。郭帅对澳大利亚航校培训协议和记账凭证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海外的证据没有经过认证,且该证据没有郭帅的名字显示,不具有证明效力。郭帅对培训飞行员名单、毕业证书不予认可,主张没有中文译本,无法核实真实性。在此情况下,国航公司不能提交培训服务合同中文译本和原件,也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郭帅在澳大利亚航校参加过培训及实际发生的培训费用。故对于国航公司以澳大利亚航校培训协议、培训飞行员名单、毕业证书和旧账凭证等,要求郭帅支付进行过培训以及发生的培训费用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国航公司提交联合共建“飞行技术”专业协议书及合作共建经费,证明郭帅发生的培训费用情况。郭帅不认可联合共建“飞行技术”专业协议书及合作共建经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主张没有郭帅的名字显示,与实际的专业技术培训没有关系。在此情况下,国航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联合共建“气行技术”专业协议书及合作共建经费上面显示的费用数额为郭帅发生的培训费用。故对于国航公司以联合共建“飞行技术”专业协议书及合作共建经费要求郭帅支付发生的培训费用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国航公司提交山东国际航空培训有限公司发票、人员名单、报销单证明郭帅发生的培训费用情况。郭帅不认可山东国际航空培训有限公司发票、人员名单、报销单的真实性,主张人员名单均没有国航公司公章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山东国际航空培训有限公司发票和报销单没有郭帅的姓名显示,与其无关。在此情况下,国航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山东国际航空培训有限公司对郭帅进行过培训以及实际发生的培训费用。故对于国航公司以山东国际航空培训有限公司发票、人员名单、报销单证明对郭帅进行过培训以及实际发生的培训费用的主张,本委不予采信。故国航公司提交的飞行记录薄、培训情况明细记录表、内部模拟核算训练费用标准证明、澳大利亚航校培训协议、培训飞行员名、毕业证书、记账凭证、联合共建“飞行技术”专业协议书、合作共建经费、山东国际航空培训有限公司发票、人员名单和报销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国航公司对郭帅进行过培训及支付的培训费用的实际数额,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国航公司也未向本委提交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及双方曾约定过服务服务期的证据,综上,国航公司以此要求郭帅支付违约金 210万元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飞行员在与企业的劳资纠纷中,他们与普通劳动者一样适用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真心希望每一位天之骄子都能够快乐无忧的从事飞行工作。相信在不久的将来,会有更多符合法律规定的“零赔付”判决,天之骄子们的合法权益也将会得到更有力的保障。(航行网)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