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8-10 13:31 来源:航行网 作者:航行新闻部 阅读: 次 我要投稿
由中国航空法律服务中心首席专家张起淮代理的飞行员麻子超诉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7月26日由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如下:
一、麻子超与国航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国航公司为麻子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档案转移手续;二、国航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麻子超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5081元;三、麻子超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国航公司培训费633000元;四、驳回麻子超的其他申请请求;五、驳回国航公司的其他反申请请求。
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麻子超于2012年3月7日书面通知国航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现其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委提出申请,已履行了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的义务,虽国航公司对1639号公证书对于保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等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未举证予以反驳,故本委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应予解除。因此国航公司要求与麻子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麻子超要求国航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本人的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
麻子超于2007年9月参加工作,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麻子超每年应当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麻子超主张国航公司应当支付其未休年休假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
国航公司提交劳动合同,证明飞行员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培训费用即违约金,对国航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即为赔偿金。麻子超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违约金的数额不应超过培训费用。国航公司提出的违约金数额远远超过培训费用。麻子超主张其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造成经济损失,因此要求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在此情况下,国航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麻子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对国航公司要求麻子超支付赔偿金210万元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国航公司提交了费用明细、飞行记录薄,证明麻子超发生的培训费用,飞行记录薄显示了麻子超参加的培训科目、地点、成绩及经办人等信息。麻子超主张飞行记录薄记录的培训不属于专业技术培训,是民航局要求飞行员所必须完成才能具备机组人员资质,且部分培训没有实际参加,费用明细系国航公司单方制作,费用与市场价格相比偏高,且没有票据证明。在此情况下,国航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麻子超实际发生的培训费用。故本委不予支持对国航公司按飞行记录薄、费用明细表要求麻子超支付培训费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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