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8-06 15:01 来源:航行网 作者:航行新闻部 阅读: 次 我要投稿
由中国航空法律服务中心首席专家张起淮代理的飞行员周斌诉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日,由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国航支付给周斌加班费及未休年休假工资79063元,周斌无需向国航支付任何费用及“零赔付”解除劳动关系,具体裁决如下:
一、国航为周斌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二、国航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周斌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2460.69;三、国航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周斌2011年至2012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6603.78元;四、驳回周斌的其他申请请求;五、驳回国航的全部反申请请求。
针对国航要求周斌支付违约金210万元、赔偿金210万元的请求,中国航空法律服务中心首席专家、本案代理律师张起淮认为,周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合同法》赋予劳动者的权利,行使权力本身不构成违约,国航要求支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因《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情形只有第22条、第23条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本案国航没有安排周斌进行技术培训,也没有约定服务期;对于其安排的例行培训,是为周斌能够顺利的为公司工作,也是公司必须提供的生产条件,不属于专项技术培训的范畴,用人单位不能要求劳动者承担培训费用。因此,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结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给出了公正的裁决。
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周斌于2012年4月26日书面通知国航解除劳动合同,现其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委提出申请,已履行了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的义务,故双方劳动合同应予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周斌要求国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对于周斌要求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以及要求支付2011年度和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国航主张周斌应支付违约金210万元,该违约金是基于培训费产生的,为证明公司为周斌支付了培训费,国航提交了国航与民航飞行学院签订的1998年学生培养合同书的复印件及支付凭证、发票予以证实,但因合同书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实际花费的数额,且支付凭证上没有周斌的名字,不能证明该费用是为周斌实际花费;且发票是英文版,国航没有提交中文译本,发票上也没有周斌的名字,因此不能证明该费用是为周斌实际花费。综上,国航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要求周斌支付违约金210万元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210万元,国航称也是根据培训费计算的,且国航没有提交证明实际损失的证据,因此,对于国航要求周斌支付210万元赔偿金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