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7-13 10:09 来源:航行网 作者:航行新闻部 阅读: 次 我要投稿
由中国航空法律服务中心首席专家张起淮代理的飞行员董世钢诉中国新华航空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2年7月11日,由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董世钢与新华航空于2011年11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新华航空为董世钢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执行;二、新华航空为董世钢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执行;三、新华航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到民航华北地区管理局为董世钢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暂存手续;四、驳回新华航空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认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法律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董世钢已经履行了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的义务,故双方劳动合同应予解除董世钢要求于2011年11月20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新华航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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