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9-28 16:55 来源:航行网 作者:中心新闻部 阅读: 次 我要投稿
由中国航空法律服务中心首席专家张起淮代理的飞行员杨通洲诉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等争议一案的仲裁审理现已终结,2011年9月21日,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及国家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作出裁决。裁决结果如下:
一、确认杨通洲与国航浙江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8月8日起解除。二、国航浙江分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杨通洲支付2010年和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6720元。三、杨通洲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国航浙江分公司赔偿金182万元。四、国航浙江分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杨通洲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移交手续。五、驳回杨通洲的其他申请请求。六、驳回国航浙江分公司的其他反诉申请请求。
国航浙江分公司答辩并反申请称,杨通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及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公司有权拒绝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和办理申请人的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相关移交手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享有提前三十天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故杨通洲要求确认与国航浙江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给予支持。劳动合同解除后,国航浙江分公司应即时为杨通洲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根据杨通洲的工作年限可以享受每年5天年休假,但国航浙江分公司未安排其年休假,故杨通洲要求国航浙江分公司支付2010年和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向杨通洲支付2010年和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6720元。
然而,本案依据《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障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民航人发[2005]104号)以及《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民航人发[2005]109号)来确定赔偿数额,这是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
第一,上述《意见》和《通知》是出于行业管理的目的,条款中明确说明是航空公司招用其他航空公司在职飞行员时协商支付的一个行业标准,本案中是飞行员自己因无法忍受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而辞职,并没有涉及到其他航空公司的情况,完全没有道理依据此条款来裁决让我们飞行员自己支付赔偿金。
第二、此《意见》和《通知》中关于培训费的认定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有矛盾之处,从法律效力上来看,此两个法律文件仅仅是部门规章,而《劳动合同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从法律效力上说部门规章远远低于法律,在与法律有冲突时,当然应该适用法律。并且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也应该适用《劳动合同法》。
到明年一月一日,《劳动合同法》已正式实施第四个年头了,在法制如此透明的今天,我们希望作为普通劳动者的飞行员们能够得到最公正的判决。 (责任编辑:admi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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