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7-18 15:46 来源:航行网 作者:中心新闻部 阅读: 次 我要投稿
张军与新华航空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3日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一审原判的最终判决。
张军与新华航空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06年7月18日起解除,新华航空应在2007年9月26日前办理张军的人事档案、身体档案的移交,但新华航空却迟迟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张军长期无法从事飞行工作,给张军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新华航空却认为公司与张军之间并不涉及财产损害。对此,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均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查明事实表明,张军与新华航空解除劳动关系后,于2007年12月24日与春秋航空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法院生效判决,新华航空应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及时办理张军飞行档案、身体档案的暂存手续和人事档案关系的转移手续。但是,新华航空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直至张军向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才于2009年7月27日将暂存和转移档案的义务履行完毕。由于新华航空延迟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导致张军在此期间无法从事飞行工作,对由此给张军造成的误工损失,新华航空应承担赔偿责任。新华航空关于张军不履行生效判决义务及张军的损失与公司无关的辩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中院不予支持。
考虑到张军于2007年12月24日与春秋航空签订《劳动合同书》,其收入损失应自2007年12月24日始计算至2007年7月27日。考虑到张军之工作性质,参考春秋航空有限公司《关于张军的预估收入证明》中基本工资数额,现张军主张数额过高,酌情予以调整。据此,于2010年12月判决:一、中国新华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军损失二十一万五千八百三十元;二、驳回张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新华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张军和新华航空均不服此判决,并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张军在入职新华航空后参加部分培训,2002年3月开始进行飞行,为正驾驶。2004年12月,张军开始担任机长。2006年6月29日,张军向新华航空公司提出辞职,被新华航空公司拒绝。后张军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与仲裁后起诉至原审理法院。原审理法院于2007年5月作出判决,叛军张军与新华航空的劳动合同于2006年7月18日解除;张军将其飞行执照、体检合格证、空勤登记证交付新华航空,新华航空收到张军提交的证照后五个工作日内,到民航华北地区管理局为张军办理飞行档案、身体档案的暂存手续,于判决七个工作日内执行;新华航空为张军办理人事档案关系的转移手续,于判决七个工作日内执行;张军给付新华航空公司违约金、招聘费、补偿费,九十万元。该判决载明:双方认可。新华航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二中院,二中院于2007年9月1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7月1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中院作出终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中国新华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军损失二十一万五千八百三十元;二、驳回张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新华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航空公司这种无视法律权威,拒绝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做法,极大地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83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如果该项行为义务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处理,即诉讼参加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此条可以看出,拒绝执行法院判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事实上,此前已经有某航空公司的负责人因拒绝执行而被法院拘留。面对法律和事实,航空公司这种无视判决、拒绝执行、公然抗法的行为势必会得到法律的制裁。
除了机长张军误工费一案得到了法院的终审判决支持,另外两名零赔付机长已办完全部手续入职新单位。但对于拖延给辞职飞行员带来的损失,仍应受到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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