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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总局就《空运赔偿责任额规定》答记者问

1970-01-01 08:00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阅读: 次 我要投稿

2006-03-01

   问、新《规定》主要包括哪些内容?

   答:新《规定》共六条,其内容包括:

  (1)阐明了制定目的和依据。规定第一条明确制定目的是为了维护民用航空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依据是民航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2)规定了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国内民用航空运输中发生的损害赔偿,不适用于国际民用航空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

  (3)规定了责任限额。除民航法另有规定外,民用航空运输承运人在下列赔偿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万元;对每名旅客随身携带物品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00元;对每名旅客托运的行李和对运输的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每公斤为人民币100元。

  (4)规定了责任限额的调整权限。本规定中所确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的调整,由民航总局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5)规定了旅客自行保险与承运人责任的关系。旅客自行向保险公司投保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保险的,该项保险金额的给付,不免除或减少承运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6)规定了施行日期。《规定》自2006年3月28日起施行。

  问、新《规定》对原《规定》作了哪些修改?

  答:新《规定》是对1989年发布、1993年修订的《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的修改和发展,主要表现在:(1)扩大了适用范围。原《暂行规定》只适用于国内航空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新《规定》除规定了旅客身体损害赔偿责任限额外,还规定了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托运行李和运输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2)提高了赔偿责任限额。新《规定》将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从原《暂行规定》的7万元提高到了40万元人民币。(3)确定了赔偿责任限额的及时调整机制。新《规定》第四条明确“本规定第三条所确定的赔偿责任的调整,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这条规定为我们今后紧跟经济发展、适时调整赔偿限额提供了法律依据,增添了新《规定》的生命力。

  问、请介绍一下新《规定》修改制定的过程。

  答:1995年10月30日公布、1996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为落实民航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民航总局从1997年开始着手研究起草新规定。在起草过程中,反复征求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各航空公司、机场、保险公司、广大旅客、货主和各方专家的意见,研究借鉴世界各国国内航空运输赔偿责任方面的有关规定,前后修改了三十余稿,形成了向国务院的报批稿,上报国务院。国务院在审批过程中,再次征求了国务院有关部门、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并作了反复修改。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发出“关于《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的批复(国函【2006】8号)”,批准该《规定》,并指示由民航总局公布执行。2006年2月28日,民航总局局长杨元元签发、民航总局公布了该《规定》,并明确自2006年3月28日起施行。

  问、新《规定》起草的原则是什么?

  答:民航总局在新《规定》起草过程中,坚持了两个原则,并力求使“规定”体现两个原则:一是坚持以人为本,维护旅客、货主的权利;二是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公民三者利益,既保障公民利益,又促进企业稳定发展,促进全行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问、为什么要修改原来的《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

  答:1989年,国务院发布的《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规定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最高赔偿金金额为人民币2万元。1993年,《国务院关于修改(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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