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航空器的非法干扰和航空器对第三方造成损害的赔偿问题新进展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主持召开的国际航空法会议于2009年4月20日至5月2日在蒙特利尔举行,共有的81个国家的政府代表出席了会议,16个国际组织和团体的观察员列席了会议。会议的目的是是审议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法律委员会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设立的1952年罗马公约现代化特别小组所准备的《关于因涉及航空器的非法干扰行为而导致对第三方造成损害的赔偿的公约》草案和《关于航空器对第三方造成损害的赔偿的公约》草案。 经过讨论,会议通过了《关于因涉及航空器的非法干扰行为而导致对第三方造成损害的赔偿的公约》(以下简称“非法干扰公约”)和《关于航空器对第三方造成损害的赔偿的公约》(以下简称“一般风险公约”)的案文。上述公约于2009年5月2日在蒙特利尔开放签字。 会议还协商一致通过了两个决议:第一号决议,关于鼓励各国批准《关于因涉及航空器的非法干扰行为而导致对第三方造成损害的赔偿的公约》和《关于航空器对第三方造成损害的赔偿的公约》。第二号决议,关于建立《关于因涉及航空器的非法干扰行为而导致对第三方造成损害的赔偿的公约》的国际民用航空赔偿基金。本文将简述该两项国际公约的制订背景及主要内容。 一、关于因涉及航空器的非法干扰行为而导致第三方造成损害的赔偿公约 1、背景 为了对付非法干扰活动,国际社会先后制订相关的国际公约如1963年的《东京公约》、1970年的《海牙公约》、1971年的《蒙特利尔公约》、1988年《蒙特利尔议定书》以及1991年的《蒙特利尔公约》等。此外,国际社会还通过《波恩宣言》,增加1944年《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相关条款和附件及决议,从国际法上确立了各国对付非法干扰民用航空的各种措施。上述条约规定了某些非法干扰行为为犯罪行为,并规定缔约国应当将这些犯罪行为规定为国内法上的犯罪并予以处罚。 我国政府历来十分重视民用航空安全,先后于1978年11月加入《东京公约》,于1980年9月加入《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1997年修订的我国《刑法》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对危害和非法干扰民用航空活动,规定了相应的罪名和处罚规定,对于遏制和制裁此类犯罪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我国1992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大会通过了《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对于严惩和预防劫持航空器的犯罪,更好地履行国际公约,加强我国同其他国家之间的反劫持民用航空器的合作,依法严惩劫持航空器的犯罪活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我国的《民用航空法》第191-198条对非法干扰民用航空活动更是作了十分明确的规定。 上述各项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律从刑事的层面对非法干扰民用航空安全作了具体的规定,但对涉及航空的非法干扰行为导致第三方造成的损害的赔偿却没有规定。发生在航空器上非法干扰行为既可能造成机毁人亡,也有可能是犯罪嫌疑人被制服,但都可能造成第三方的损害赔偿问题。美国911事件发生以后,国际社会对此问题愈加重视,国际民航组织也开始着手起草相关的公约。八年来,经过公约起草小组和国际民航组织各成员的反复酝酿,终于形成相关的文本草案。公约的最主要出发点是航空公司、旅客、托运人、第三方和政府等利益相关方来共同承担因恐怖主义等非法干扰民用航空(航空器上)行为造成损害的风险。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主席罗伯特·高贝·冈萨雷斯指出“我们的目是保障受害人获得公平的利益,同时不给承运人增加经济和行政负担。”(批注1) 2、主要内容 《关于因涉及航空器的非法干扰行为而导致对第三方造成损害的赔偿的公约》共计8章47条,其主要内容包括运营人的责任及相关事项、国际民用航空赔偿基金、非缔约国的适用以及诉讼程序规则等问题,其中最大的亮点当属国际民用航空赔偿基金的相关规定。该公约旨在通过采取各方缔约国采取合作行动,统一关于对飞行中航空器的非法干扰事件的后果提供赔偿的一些规则,以达到保护第三方受害人利益和维护航空业持续发展的双重目的。公约指出“通过一项新的公约,采取集体的国家行动,统一和编纂关于对飞行中航空器的非法干扰事件的后果提供赔偿的一些规则,是达到公正利益平衡的最适当而有效的方法”。((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