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某航空公司担任飞行员的徐先生在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后,公司不但未予办理相关手续,还要求徐先生支付153万余元的巨额培训费,公司的该项请求获得了仲裁支持。由于对仲裁裁决不满,徐先生诉至法院,要求公司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并要求法院判决其不需支付相关培训费用。日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
原告徐先生起诉称,他与被告中国某航空公司于2006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后,一直在公司担任飞行员工作。原告于2012年1月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要求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及相关档案的移交手续,但在此后的三十日内,被告并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也未办理相关档案的移交手续。在劳动仲裁中,徐先生被判决向被告支付培训费人民币153万余元。
原告徐先生认为,其入职后,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培训协议,不存在服务期,且被告仅对原告进行了一些模拟机复训,此训练也属于飞行执勤期的一部分,是需要支付劳动报酬的工作任务,是原告正常工作内容的一部分,而且民航局规定飞行员每年必须进行两次模拟机训练。仲裁过程中,被告提供的培训发票、转账凭证等,均是集体培训所花费的数额,并非是原告单独的培训费凭证。
为此,徐先生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合同中承诺的北京市常住户口,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2月解除,判令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办理原告的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将原告的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薄、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记证转移交到民航管理局暂存保管,同时要求法院判令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培训费人民币153万余元。
航空公司在法庭上辩称,徐先生由于自身技术水平的问题,其自入职航空公司至解除合同时都未能获得“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不符合《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为其办理北京市常驻户口的条件;航空公司从未接收过徐先生的劳动人事档案,故无法为其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关系的转移手续,而徐先生的社会保险关系已经办理转移;基于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权利义务存在较大争议,航空公司无法为徐先生办理《飞行技术档案》、《身体体检档案》、《驾驶员执照》和《体检合格证》的移交手续;此外,关于培训费一项,航空公司为招录培训徐先生支付了大量的费用,根据《劳动合同法》中有关支付培训费的规定及《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中有关飞行员离职的培训费支付的规定,徐先生应赔偿航空公司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所支付的全部培训费用以及航空公司为徐先生提供的免息贷款的利息损失。
该案没有当庭宣判。 (责任编辑:朱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