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3-16 15:06 来源:民航资源网 作者:专家 许凌洁 阅读: 次 我要投稿
适用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首案—— “老太诉泰航案”之法律简析 今天在民航资源网上看到一则新闻,称年近六旬的马女士以航空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向北京东城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泰国国际航空公司依据《蒙特利尔公约》,赔偿其手术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泰国国际航空公司表示可以赔偿合理费用,但不同意精神损害赔偿。 马女士是否可以向泰航提出索赔?是否可以适用《蒙特利尔公约》?可以获得哪些赔偿?是否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现根据新闻中的咨询,从法律角度做个简单解析,仅供读者参考,有不当之处请予以指正。 从“马老太乘坐的是北京飞往泰国曼谷的国际航班”,我们可以得出马老太与某航空公司(被告)建立了航空运输合同法律关系——通过订立合同,承运人使用航空器把旅客、行李、货物、邮件实现位移,承运人的主要义务即是安全、及时地将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运到约定地点。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以下简称《民用航空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无论运输有无间断或者有无运转,运输的出发地点、约定的经停地点和目的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输,即为国际航空运输。”这里包括三种情况:(1)根据当事人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运输的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分别在两个不同的缔约国领土内;(2)运输的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虽都是位于同一个缔约国的领土内,但在另一个缔约国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3)运输的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虽都是位于同一缔约国的领土内,但在某个非缔约国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马老太是从北京到泰国,无论是单程还是双程票——单程,属于目的地为国外,双程属于约定的经停地点为国外,可见这是一个国际航空运输法律关系。 既然航空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承运人最主要和重要的义务是安全、及时地将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运到约定地点,因此,《民用航空法》第124条规定了:“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旅客的人身伤亡完全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并在第128条和第129条规定了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责任和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责任。但是,根据法理涉外法律纠纷法律适用按照如下顺序:国际公约、国内法律、国际惯例;对此《民用航空法》中也具体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第184条)。”因此,本案应该先适用国际公约,若无规定再适用《民用航空法》等国内法规定,再无对应规定再考虑国际惯例。 关于航空运输承运人责任,最早可见1929年的《华沙公约》,之后随着经济发展、民航发展,各国博弈后推出《海牙议定书》、《蒙特利尔协议》(针对涉美航行公司)、IIA和MIA等,直至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出台,以赔偿的双梯度解决了发展中与发达国家的赔偿争议,当然也伴随实践需要对华沙公约作出了极富意义的修改。我国于2005 年2月28日批准了《蒙特利尔公约》,之后发生的国际航空运输纠纷应依据《蒙特利尔公约》来处理。本纠纷发生在2009年,属于国际航空运输,应适用《蒙特利尔公约》。 《蒙特利尔公约》第十七条规定:“一、对于因旅客死亡或者身体伤害而产生的损失,只要造成死亡或者伤害的事故是在航空器上或者在上、下航空器的任何操作过程中发生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 对该句的解析,重点在于“事故”认知、事故发生的期间,以及“损失”的认定。马老太是在客舱内,属于在“航空器上”,那么“飞机突然紧急启动防相撞系统,在空中急速拉高数公里的上下落差,造成原告摔倒受伤”之前空姐没有任何提示,包括停止使用洗手间等机舱服务,都没有提示,说明机组没有准备,连机长都吓了一跳。是否构成事故?事故构成可以总结为非正常操作、不可预计的、旅客自身以外的(beyond the passenger),从新闻表述上看应该属于事故。 损失则包括事故造成的损害填补和赔偿。《蒙特利尔公约》对损失只规定了赔偿的双梯度以及限额,未规定具体赔偿项目,依据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可以获得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残障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等。 泰国国际航空应对马老太的如上损失进行赔偿。 另外,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以及国际惯例,单纯的无身体伤害的精神损失不予赔偿,但是有身体损害的精神损失应予以赔偿。马老太因踝处骨折,做了一次、二次手术,身体上的伤害必然会引起精神上的痛苦,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是合法而合理的。 (责任编辑:朱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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