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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行员流动“公约”公然违法

2014-11-28 09:21 来源:航行网 作者:张起淮 阅读: 次 

       由中国航空运输协会牵头,中国民航飞行员协会及多家航空公司参加的一场违背宪法和法律规定、公然侵犯飞行员合法权益的仪式日前在京举行,目前已经有42家航空公司无视法纪,参与了这场闹剧。现在,我围绕该《航空公司飞行员有序流动公约》(简称“《公约》”)作如下法律分析:      
 
       首先,《公约》严重违法、侵权,当属无效    
 
       第一,《公约》侵犯《宪法》赋予飞行员的劳动权利。在我国,何人享有劳动权?我国《宪法》第4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只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便受到《宪法》的保护,享有劳动的权利。《公约》所适用的对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飞行员”当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其与其他公民同样享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公约》对其劳动权利的肆意侵犯,显然违背了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
 
       第二,《公约》限制了飞行员的平等就业和自由择业。根据《劳动法》,个人一旦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便是一名劳动者。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均没有对劳动者分门别类作出区别对待,所以,飞行员一旦与航空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便是一名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由择业的权利,飞行员的工作性质不应当成为其受到不公平对待的理由。一份各航空公司签订的内部《公约》绝不能凌驾法律之上,公然限制飞行员平等就业和自由择业的权利。
 
       第三,《公约》违背了飞行员劳动争议的相关法律规定。我国目前的劳动法律制度已经比较完善,现行的如《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院转发的《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即“五部委104号文”)等文件,已经足以解决飞行员与用人单位间劳动争议问题。随着近几年飞行员劳动争议案件的增多,从最高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高检都接触过飞行员辞职纠纷的案件,并形成了大量的判例,司法实践的经验也已经比较丰富。《公约》的签订违背了现行的解决劳动争议的法律法规,不利于飞行员的有序流动。《公约》的公然签订,已经在飞行员队伍中造成不良影响和不稳定因素,且曾持续扩大的态势,飞行员在其最基本的劳动权利无法得到保障的情况下,其思想上难免产生波动,工作、生活必然受到影响,民航安全难以得到充分有效的保障。
 
       第四,《公约》多处违法,当属无效。《公约》虽然美其名曰“公约”,究其实质,无非是签约各航空公司间的一份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论是航空公司间恶意联合,严重损害飞行员的合法权益,或者是以签订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航空公司进行市场垄断、打压新建航空公司的目非法目的,还是严重违反《宪法》、《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任意一种情形都足以判定该《公约》无效。更何况,《公约》披着“行业自律”的外衣,行诸多非法、侵权的行为,罔顾众多飞行员和专业人士提出的反对意见,一意孤行、坚持违法、坐实侵权之举,不仅该《公约》当属无效,对相关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问责,并作出相应处罚。        
 
       其次,协会、代表伪“代表”实“侵权”        
 
       第一,中航协不仅代表航空公司,更是民航局的代言人。中航协是“由八家航空运输企业和一家民航院校共同发起设立”,由此不难看出,中航协所代表的必然是航空公司的利益。而在飞行员的流动、劳动争议过程中,航空公司将不可避免地与飞行员处于对立的地位,作为航空公司利益代表的中航协,其并非是一个中立的行业自律组织,其主观必然缺乏超然性,其立场必然缺乏中立性。更为重要的是,从中航协的自我介绍“行业主管部门为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国航空集团公司原总经理、现任中国民用航空局局长李家祥和中国航空集团公司原总经理孔栋先后担任第一届理事会理事长,中国东方航空集团公司总经理刘绍勇任第二届理事会理事长。全国政协委员、中国民用航空局原副局长李军现任第三届理事会理事长”中,足以发现中航协与民航局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党的十八大已经对深化行政体制改革提出明确要求,各级政府和各机构多抱着“壮士断腕”的决心采取各项措施,简政放权,转变职能,彰显出打造“服务型政府”的决心和勇气。民航局本应见贤思齐,却不曾想是阳奉阴违,将附庸民航局的中航协打造成“二政府”,在“关着权力的制度笼子”里开后门,以“行业协会之名”行“行政管理之实”,滋生、助长权力腐败。
 
       第二,飞行员协会成航空公司代表。中国民航飞行员协会本应当是一个为飞行员服务,保障飞行员权益的组织,奉行“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法规及政策,遵守社会职业道德”、“维护飞行员的合法权益,反映飞行员的意愿和要求”、“为广大飞行人员服务,为政府、企事业与会员之间的沟通发挥桥梁与纽带作用”等宗旨。但在此次《公约》形成及签订过程中,该协会“饮水思源”,充分体现了其是由“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牵线搭桥”、“中国国际航空公司、中国东方航空公司、中国南方航空公司、四川航空公司、深圳航空公司、海南航空公司、厦门航空公司、上海航空公司、山东航空公司、邮政货运航空公司等联合发起成立”的本质,听命于民航局、服务于航空公司,桥梁塌了、纽带断了,飞行员的意愿和要求一字未说、一言未发,滥用其名称中带有“飞行员”字样的所谓“身份”,可笑的想将一份航空公司单方意愿的《公约》,变身成为广大飞行员认可的行业准则,其言可伐,其行可诛。
 
       第三,飞行员代表从何而来。代表应当通过选举产生,人民代表按照《选举法》的规定选举产生,职工代表由职工直接选举产生。飞行员代表也应当由飞行员选举产生。而在该《公约》上签字的4名飞行员代表,究竟是如何产生?在《公约》签订之前,谁公布了飞行员代表的候选名单?谁组织了选举程序?多少飞行员参加了选举?选举过程是否合法、公开、公平、公正?谁进行了选举过程的监督?谁公布了选举结果?该选举是否有效?以上的答案均是否定的。在此情形下,擅自选定的4名飞行员根本不可能成为我国上万名飞行员的代表,其在《公约》上的签字完全不能代表广大飞行员的真实意愿,也不能改变《公约》对飞行员不可能产生法律效力的事实。并且,《公约》中约定监督协调委员会中有“飞行员代表2人”,不仅飞行员代表从何而来的问题没有得到解决,而且该飞行员代表参与监督仅是中航协及航空公司为显示所谓“公平”的作秀手法。《公约》根本不征求全体飞行员的意见,便擅自将飞行员作为予以限制、侵害的对象,飞行员代表在监督协调委员会21个席位中仅占9.5%,其不可能制止《公约》本身对飞行员合法权益的侵犯,也无力制止《公约》执行过程中侵犯飞行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最终监督协调委员会将成为航空公司自娱自乐的天下,监督权的约定形同虚设。        
 
       再次,航空公司假“公约”真“垄断”        
 
       第一,航空公司通过《公约》扰乱飞行员在市场上的合理配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决定性作用的经济形式。《宪法》第15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党和国家领导人高度重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2007年《中国共产党章程(修正案)》通过并生效,将“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写入党章;国家主席习近平在2013年强调要“更大程度更广范围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飞行员作为一种人力资源,同样受到市场经济规律的支配,完全可以在市场中进行合理配置。飞行员应否流动、如何流动、流向何方、以及流动成本的大小,都必须市场说了算,即便是国家也仅仅只能通过立法等合法手段进行宏观调控。航空公司为提高市场竞争力、吸收优秀飞行员,应当积极参与市场竞争,改善劳动环境、增加劳动报酬,争取飞行员择业时向其倾斜,实现其优化人力资源配置、提高核心竞争力的目的。但中航协、部分航空公司却选择反其道而行,利用其市场地位,签订一份违反法律规定、违背市场规律的《公约》,作出“飞行员年度流出幅度,按航空公司上一年12月31日在册飞行员人数,原则上不超过1%”等约定,阻碍飞行员正常流动、破坏市场对飞行员资源的合理配置,从而达到其垄断飞行员人力资源、降低其自身用人成本的目的,不但践踏了法律的尊严,而且是对国家政策的极端挑衅。
 
       第二,航空公司意图依靠《公约》抑制新建航空公司的发展。随着国家及有关部门对通用航空的日益重视,以及《关于深化我国低空空域管理改革的意见》、《关于促进民航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等文件相继为通用航空的发展进行制度松绑,大力发展通用航空,在巩固农、林航空等传统业务的基础上,积极发展应急救援、医疗救助、海洋维权、私人飞行、公务飞行等新兴通用航空服务,加快培育通用航空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的航空产业政策已经确定,特别是近期闭幕的全国低空空域管理改革工作会议,进一步推进了我国低空空域的开放,形成了促进通用航空发展的强大推力。而通用航空的快速崛起,必然会带动一批新建航空公司的出现,打破目前飞行员的布局,进而带来飞行员的供需问题。在此行业发展背景下,以国航、南航、东航、海航为首的部分航空公司共同签订《公约》,阻碍飞行员流动,排除、限制竞争,不仅暴露了其不敢参与市场竞争、抱残守缺的心理,更凸显了其意图通过不正当手段打压新建航空公司成长的用心,破坏了我国民用航空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严重违反《反垄断法》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的核心精神。
 
       第三,航空公司试图凭借《公约》作为其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借口。飞行员劳动争议生效判决执行难,是个旷日持久的问题,不仅飞行员犯难,执行法官也头疼。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保障了飞行员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因此,飞行员只要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全部义务,其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必然得到劳动仲裁和法院的支持。可是在执行过程中,航空公司往往仗着财大气粗、势力庞大,无视已经生效的司法裁判,拒不执行,对飞行员办理相关手续极尽拖延,对执行法官敷衍推诿,严重的侵犯了飞行员再就业的权利。如今,航空公司试图通过《公约》中“如符合本公约所商定的流动幅度和经济补偿等条件,离职手续应在每年的协商流动集中办理期内完成”、“此幅度计算包括协商流动和通过仲裁、诉讼方式流动人员,不包括内部调配人员”等约定,捏造其可以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借口。但可惜的是,通过劳动仲裁或者司法途径解决劳动争议的飞行员流动,依法不受《公约》的约束,就此民航华北地区管理局在《民航华北地区飞行人员流动管理暂行办法》中作出了明确规定“双方单位应尊重劳动仲裁裁定和国家司法机构的判决”。所以,不管《公约》作出了怎样的约定,只要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均属于无效约定,绝不妨碍飞行员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如果航空公司确实作出了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飞行员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要求航空公司承担迟延履行的法律责任。         
 
       综上,只要《公约》是违法的,便必然是无效的。飞行员有权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民航局、中航协以及航空公司不应当把心思花在寻找“邪门歪道”上,不应当寄希望于飞行员可能会对《公约》“日久生情”,应当端正态度,致力于纠正其在行业内、企业内依旧存在的与法律法规相悖的制度规定、惯常做法,推进飞行员劳动争议的依法解决,改善劳动环境,提高劳动报酬,完善劳动体制,遵守法律法规,执行生效判决,做好保障飞行员权益的真事、实事,飞行员的有序流动自然是水到渠成。
(责任编辑:朱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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