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称飞机上有爆炸物的行为(散布“航空诈弹”行为)不时出现,引发社会关注。我国刑法修正案(三)将其纳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当中。那么,是否应该加重对该类犯罪的处罚,以提高犯罪“成本”、遏制此类行为?笔者认为,散布“航空诈弹”构成的行为要素必须具备恐怖性、欺骗性、传播性强的特点;散布“航空诈弹”行为的犯罪客体不是公共安全而是社会管理秩序。本罪只能作为结果犯处理,不应当升格成行为犯。加重刑罚并不是实现刑罚一般预防功能的唯一、有效的路径。对散布“航空诈弹”行为的刑法有效规制,应当在现有的刑事法律框架内,探索建立“严而不厉”的处罚机制。一是要“严密法网”、坚守刑事处罚标准、力求有罪必罚。二是要“适当用刑”,体现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对主观恶性小、且属青少年犯罪的情形在入罪处罚的基础上从轻量刑;对主观恶性大,犯罪动机卑劣、危害后果严重的行为,要在法定刑内坚决从重处罚。 (责任编辑:朱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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