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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乘机与“免责单”的法律解析

2013-11-26 12:15 来源:民航资源网 作者:许凌洁 阅读: 次 

       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18日茅于轼先生的一条微博引发网友关注,《北京青年报》进行了专门报道,民航资源网予以了转载。

 

  据茅老介绍,84岁的他于11月18日上午在昆明长水国际机场办理乘机手续,准备搭乘一家航空公司的航班返回北京。但是办理登机牌时,被要求填写一张单子,单子上的内容大致意思是如果在飞机上出了意外,航空公司没有责任。经询问,航空公司工作人员称:“公司规定了80岁以上乘客就要填单子。”茅认为不合理,于是发布了一条微博:“我因年老,登机前要求填一张单子,说明如果在飞机上死了航空公司不负责任。言外之意是,如果我没有填这张单子,航空公司会对我的死亡负责任。从来没听说过航空公司有这种责任。但大多数情况下登机时不要求填单子。到底这张单子起什么作用?这无非表明我国民航管理的混乱和不合逻辑。”(参见《老人登机前因年龄过高被要签署“免责单”》)

 

  本案涉及到航空运输合同权利义务、特殊旅客运输以及免责单法律效力问题。

 

  解析:

 

  1、茅于轼先生与航空公司缔结了航空运输合同,航空公司应履行安全、及时运输旅客的义务

 

  从报道中可见,茅于轼先生购买机票的行为标志着航空运输法律关系的建立和生效。依照我国《合同法》第293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交易习惯的除外”,第44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航空运输合同属于合同当事人互负权利义务的双务合同,旅客须履行支付票款的约定义务,以及遵守航空运输安全法律的规定(通过安全检查);同时,旅客享有要求航空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安全、及时将旅客送抵目的地的义务。反之,航空公司有要求旅客支付客票,完成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权利,以及承运旅客抵达目的地的义务。

 

  2、特殊旅客的运输

 

  当茅老办理值机手续时遭到航空公司人员拒绝,并要求签署“免责单”,这一行为是否有约定或法定的依据呢?此时涉及民航一个专业术语“特殊旅客”。

 

  所谓特殊旅客,是指区别于一般旅客的,由于身体或精神状况在旅途中需要特殊照顾或在一定条件下才能运输的旅客,一般包括无成人陪伴儿童、病残旅客、盲人、聋人、孕妇(怀孕32周以上)等旅客。

 

  由于高空飞行,氧气相对减少、气压较低,加之空中颠簸和特情的出现,可能会使身体状况不佳的旅客受到损害,因此,出于安全的考虑,航空公司对这部分旅客的运输会有所限制,甚至拒绝运输。对此,民航规章《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CCAR-271R2)(1985年1月1日制定,2004年7月12日修订)(简称“国内客规”)第三十二条做出了规定“无成人陪伴儿童、病残旅客、孕妇、盲人、聋人或犯人等特殊旅客,只有在符合承运人规定的条件下经承运人预先同意并在必要时做出安排后方予载运。传染病患者、精神病患者或健康情况可危及自身或影响其他旅客安全的旅客,承运人不予承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不能乘机的旅客,承运人有权拒绝其乘机,已购客票按自愿退票处理。”《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CCAR-272R1)第三十条也作出类似规定:“无成人陪伴儿童、无自理能力人,孕妇或者患病者乘机,应当经承运人同意,并事先作出安排。”可见,规章确认了特殊旅客的运输有别于一般旅客,规定了特殊旅客包括无成人陪伴儿童、病残旅客、孕妇、盲人、聋人或犯人等,并明确规定对特殊旅客的运输需符合承运人的条件,并经承运人预先同意并作出安排后方可运输。

 

  此处涉及“承运人条件”,即由承运人制定的规定航空运输的详细规则,明晰承运人和旅客权利义务责任的规定,一般包括客票、购票、退票、旅客运输、行李运输、限制运输和拒绝运输、承运人责任等内容。一般具名为“某某航空公司旅客、行李国内(或国际)运输总条件”。

 

  按照民航法理论,航空运输合同在实质上体现为明示存在的航空运输凭证、公示生效的航空运输条件和公布实施的航空法律法规三者的有机结合。运输凭证(客票)决定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与生效;航空运输法律规范一经公布实施,推定所有人认知并应遵守;而航空运输条件的效力,以往司法直接认定为有效,现在则取决于该运输条件,尤其是涉及旅客权益的条款,是否充分告知旅客,如果没有充分的告知并获得旅客同意,则有可能依据《合同法》中“格式合同条款”的规则认定为无效(下文详述)。

 

  对于本案中涉及的“ 高龄老人”,在规章《国内客规》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其用的是“健康状况可危及自身”的表述。一般航空公司会在运输条件中“限制运输或拒绝运输”部分做规定,如,《国航国内运输行李运输总条件》“7.2 限制运输 无成人陪伴儿童、残障者、孕妇、患病者或其他需要特殊服务的旅客,须事先向我们提出,经我们同意并做出相应安排后,方可予以承运。有关无成人陪伴儿童、残障者、孕妇、患病者及其他需要特殊服务的运输规定,可向我们查询”,“7.1 拒绝运输的权利7.1.3 您的精神或身体状况,包括您受酒精或药物的影响,使您可能对您本人、旅客、机组人员或财产造成危险或危害”。不过,这里并没有直接规定高龄老人,只是用了“其他需要特殊服务的旅客”,以及“精神或身体状况可能会对自身造成危险或危害。”又如《东方航空公司旅客、行李运输总条件》中的规定:“第十条 拒绝和限制运输10.1 拒绝运输为了保证飞行安全,东航根据自己合理的判断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拒绝运输相关旅客及其行李:10.1.2 旅客的行为、年龄、精神或身体状况,不适合航空旅行,或对其自身或其他人员或财产可能造成任何威胁或危害;10.2 限制运输婴儿、无成人陪伴儿童、患病旅客、残疾人旅客、孕妇或犯人(含犯罪嫌疑人)等特殊旅客,只有在符合东航及其有关承运人规定的条件下,经东航及其有关承运人预先同意并在必要时做出安排后予以承运。”

 

  整体看,即便有对特殊旅客的运输限制或拒载,也未明晰年老旅客以及年龄的界限。至于达到多少岁就需要开具身体健康状况证明并没有具体规定在运输条件中。其实,年龄和健康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年龄70与80也不能说明健康之差别。

 

  3、航空公司是否可以以“规章”或“运输条件”的规定而拒绝运输吗?

 

  由于《国内客规》中并没有明确对高龄老人的限制或拒载权,“健康状况可危及自身”的表述也不能证明健康与年龄的关系或者达到一定年龄即是非健康的,因此航空公司不能以法定情由来免除自己运输老人的义务。

 

  如果航空公司的运输条件未明晰高龄老人的限制或拒绝运输,或者虽有明确规定,但在售票时未明确告知旅客,则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不能免除对购票旅客的运输义务。其法律依据是将运输条件作为航空公司订立合同时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对待,依据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无效情形之一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合同免责条款无效情形的,即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售票时并没有明确告知对高龄老人的限制运输或拒绝运输,也没有明确说明并征得旅客同意,因此,该条款无效,不能免除航空公司运输义务。

 

  进一步而言,虽有“健康状况可能危及自身”的表述,那么依据格式合同的解释规则(《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也无法当然推导出对高龄老人乘机的限制或拒绝,依法解释时也应采用对航空公司不利的解释。

 

  4、免责单的法律效力

 

  茅老的困惑或者愤慨不仅仅是对其运输的限制,更重要的是来自“免责单”的签署。从上文分析可知,航空公司不能凭借规章或运输条件来拒绝履行运输义务,所以不能让旅客用“免责”来换取的乘机权利。但是,如果旅客签署了“免责单”,发生了旅客伤亡的事故,是否真的可以免除航空公司责任呢?这就涉及承运人责任以及免责单效力的问题。

 

  依据我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旅客的人身伤亡完全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可见,对于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责任的归责原则采用无过错责任,即只要损害发生,无须证明承运人过错即可获得赔偿,除非旅客的人身伤亡完全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状况造成的。而这个免责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航空公司,由航空举证证明。事实上,不是所有旅客的死亡都能举证证明是完全由旅客本身的健康状况造成。如果因旅客身体状况加上航空运输活动导致了旅客死亡,承运人仍需要承担责任,只不过可以相应免除或减轻责任罢了。对此,《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做了规定:“在旅客、行李运输中,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旅客以外的其他人就旅客死亡或者受伤提出赔偿请求时,经承运人证明,死亡或者受伤是旅客本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同样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免责单”虽然由旅客签署,但这个免责单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加之旅客可以主张签署行为是受胁迫进行的,即不签署就不让办理乘机手续、不让登机。那么亦可以依据我国《合同法》第53条合同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主张“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或者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主张撤销。

 

  即是说,“免责单”并不免除旅客伤亡发生后承运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5、本案的假设发展

 

  茅老签署了“免责单”,最终得以乘坐了飞机。通过微博,茅老反应了情况,引发了关注。如果时间倒回,或许茅老也可以做如下选择:

 

  选择一、签署免责单,拍照、复印留件,之后向民航局消费者事务中心或者中国消费者协会等机构投诉,要求查实并规范航空公司履约及服务行为,尤其是履行告知义务,确保旅客权益;

 

  选择二、不签署“免责单”,如果被拒载,让航空公司出具书面拒载说明,之后,提起违约之诉,要求航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无法乘机滞留的直接费用支出、另行购买机票的损失等)。

 

  无论哪一种结果,相信茅老权益定能得到保障,也将用个案促进民航法制的进步、民航服务的提升。

 

  6、改进建议

 

  民航运输的特殊性使得民航领域有许多不同于其他交通运输方式的规则,这些规则不为普通旅客知晓。随着民众乘机的增多,人们权利意识的增进以及国家法制的进步,航空公司仍保持原有的规则和传统做法已经不能符合法治的进程和人们对服务的需求。用所谓的“免责单”来免除责任是不切实际的,也解决不了特殊旅客运输问题,反而遭致诟病。

 

  改进是必须的,这既是中国民航走向制度化、法制化的需要,也是规范服务,提升竞争力的需要。

 

  建议:

 

  第一、民航主管部门修改《国内客规》或者制定《旅客权益保护规定》,明晰旅客权益及权益保障,规范航空公司行为,尤其是明晰航空公司必须履行的告知义务,这是解决目前诸多航旅纠纷,如机票超售、限制运输或拒绝运输、航班延误服务等问题的根本;

 

  此部分可以学习收编在美国规章法典第14部中的相关条文,如第253条的运输合同条件的通知规则(TITLE 14-Aeronautics and Space PART 253-NOTICE OF TERMS OF CONTRACT OF CARRIAGE),第250条的超售处理和登机程序书面说明和公开公布规则,第257条代码共享、长期湿租披露规则,第258条航班更换服务披露规则等。

 

  第二、建议航空公司修订运输条件,并完善自身运输条件的告知,避免诉讼中的被动;

 

  第三、政府、企业、社团、媒体、包括民航从业个人,积极宣传民航运输知识和法律规范。航旅的和谐不仅仅需要民航依法行为、提升服务质量,也需要旅客依法行为,遵守契约。当旅客对民航运输的认知如同对公路、铁路运输的认知一样充分时,其自觉行为将有助于提升航空运输的安全与效率,实现共赢!

(责任编辑:朱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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