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航空公司连续发生多起航班“诈弹”威胁事件,此事件不仅引起了舆论的广泛关注,虚假恐怖信息的发布也严重扰乱了安全飞行秩序,对公共安全构成了重大威胁。我们在对“诈弹”威胁行为进行谴责、惩罚的同时,更需要进行反思,如此严重危害航空安全的行为为何屡禁不止? 航空“诈弹”肇事者虽然没有实施恐怖破坏行为,但造成的损失显而易见,最直接的损失就是航空公司为应急处置需要付出高额的成本以及对公共资源的浪费,例如:飞机重新起降费用、地面服务费、重新安检费用以及退票安置费用等费用的损失。就乘客而言,“诈弹”威胁不仅使乘客因返航、备降或推迟起飞而遭受实际的物质利益损失,而且还使乘客的生命安全处于危险状态而引起安全恐慌,直接损害乘客的公共安全利益。 与航空“诈弹”造成的巨大损失相比,肇事者的违法成本却相对低下,对行为后果的处罚力度也远远小于违法行为本身所造成财产损失、人身损害以及公共利益的危害。从刑法处罚来看,目前我国对于虚假信息威胁航空器的案件,均以《刑法》第291条第2款进行处罚:可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和“造成严重后果”没有明确的、统一的认定标准,其结果往往是从轻处罚。从民法上来看,航空“诈弹”行为虽然对航空公司、机场和乘客造成了物质损失或者人身损害,但是,在实践中,鲜有受害主体向肇事者提出民事赔偿。 其实,受害者的利益无法获得有效的法律保障无非是出自两方面的原因,一是法律的缺位,现行的《刑法》、《民航法》等相关法律对于虚假信息威胁航空器并没有规定细致的条款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在民法上也仅能依据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这造成了司法机关在处罚、判决类似案件中缺少法律依据的困境。二是惩罚机制的缺失,对发布“诈弹”信息者缺乏严厉的、有效的惩罚机制,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对其过度“容忍”,让肇事者有恃无恐。 让法律和相应的惩罚机制不再缺位,首先应在法律法规上对于虚假信息威胁航空器进行细致的规定,对其实行“零容忍”;其次,完善《民航法》等相关法律,让受害者直接从民事上追究肇事者的经济赔偿责任,让其承担因“诈弹”行为而造成的物质或者精神利益损失。 (责任编辑:朱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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