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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亿元”瓷器托运损毁后的法律释明及思考

2013-04-01 15:14 来源:中国民航报 作者:许凌洁 阅读: 次 

       近日,有媒体报道了《“亿元”瓷器托运破碎,航空公司只按斤赔》事件。
 
  报道指出:2012年10月12日,沈阳市民董先生受邀去合肥参加“鉴宝”活动,于是第一次坐飞机的他将30件“宝贝”用海绵等物品精心包裹后放进行李箱中,登上了东方航空公司MU5576次航班。董先生说:“在机场托运时,我曾告诉航空公司的工作人员,行李箱里装的是瓷器,属于易碎品且非常昂贵。但工作人员并未要求进行保值和签署任何保价协议,只是用仪器扫描后贴上条形码,通过安检仪后完成托运。”结果在飞机落地时,董先生发现,托运的“宝贝”有8件已被严重损毁,成了碎片,找到航空公司要说法,却得到“只能按1公斤100元的标准赔偿”。
 
  绝大多数人认为董先生的损失是巨大的,航空公司应该做出相应的赔偿。而将珍贵的文物按“斤”赔付,这在情感上是无法接受的。其实,在航空运输托运中,国内外不乏存在赔偿的争议,而近几年随着我国航空旅客的大增,与旅客出行相伴的行李托运问题也越发突出了。我们应该如何看待这个问题,法律上是如何规定的?托运纠纷的发生有无解决之道?
 
 
 
       消费者的权利是法定的权利,也是受限于法定的权利!
 
  作为航空运输服务的消费者,其依法享有安全保障权、自主选择权、知悉真情权、依法求偿权等权利,同时经营者承担着依照法定或约定提供商品和服务、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等义务。消费者的权利是法定的,不能通过经营者单方的申明、告知等剥夺;也不能通过双方的约定予以限制和否定。即是说,无论经营者多么强势,无论消费者有怎样的情由予以让步,两者以合同约定的形式来免除经营者对消费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对知情权的剥夺、对消费者求偿权的限制,司法中都不可能予以认可。因此,那些“货品出售概不负责”,“甩卖商品,造成损害、购买者自负”、“非买莫问”的现象是有违法律的。
 
  按照通说,权利是法律确认和保护的利益。可见,权利的界定和内涵取决于法律的认可或规定。
 
  没有绝对的权利,权利是法定的权利,也是受限于法定的权利。
 
  诸如,知悉真情权的权利只针对商品、服务或经营者的真实情况,与消费者消费决策、安全消费有关的情况,若超出了这个范畴,要求经营者提供一切信息和细节,那么经营者既无此义务,更无此能力。从经济学角度而言,徒增交易费用,减损交易效率罢了。同样,依法求偿权赋予消费者对人身、财产的损失向经营者提出损害赔偿的权利,但求偿的前提是“依法”。不是一切损失都可以获得法律的认可,不是一切损失都可以获得赔偿(按照杨立新教授的观点:需要寻求请求权,而请求权的确立来源于法律关系的判断,进一步来源于具体法律规定);不是一切真实的损失都可以完全获得司法的确认和保护(诉讼基本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事实是由证据证明的事实),因此,赔偿请求权有了法定做支撑,具体的赔偿数额还取决于损失的证据材料。
 
  瓷器托运损坏,托运人(旅客)依法应该获得赔偿。
 
  上文纠纷中,董先生托运了瓷器,与航空公司建立了航空运输法律关系,其权利义务受相应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优先适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下简称《民用航空法》)及其相应法规、规章是调整民航运输法律关系的首要法律规范。《民用航空法》中第125-128条规定了承运人责任、责任免除、责任限额等内容。《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民航总局第49号令 CCAR-271TR-R1 )(下简称《国内客规》)中第36条规定了托运行李的法定要求和法定责任,其中指出:“重要文件和资料、外交信袋、证券、货币、汇票、贵重物品、易碎易腐物品,以及其他需要专人照管的物品,不得夹入行李内托运。承运人对托运行李内夹带上述物品的遗失或损坏按一般托运行李承担赔偿责任。” 第51条规定了赔偿的方法和限额。另外,《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民航总局第164号令)第三条规定:“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应当在下列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民用航空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三)对旅客托运的行李和对运输的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公斤人民币100元。”
 
  从上述的法律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到董先生拥有瓷器损毁的赔偿请求权,不过由于航空运输的特殊性,这个赔偿请求权的范围又是受限的——赔偿限额。关于航空运输的特殊性可以从航空运输的发展历程(发展初期脆弱性的保护到科技发展下的消费者权利保护,利益平衡等),国际性(我国加入了诸多调整国际航空运输关系的公约,同时作为国内法的《民用航空法》力图与公约要求保持一致),民航运输的特殊性(空中位移,受制条件多)等方面考虑,在此不作为主题累述。
 
  权利是受限的,然,义务的履行更应该是严格的。法律对权利的限制不应该成为怠慢履行义务的脱罪工具。
 
  当我们明了法律对董先生权利确定和保护限度后,仍未免忿忿于心。抛开瓷器或古董、或价值上亿这些因素不谈,姑且回顾这些表述:“在托运传送带寻找自己的行李箱时,董先生发现,有运货工野蛮地搬运着行李箱,旅客的行李箱被乱扔、乱摔,甚至被踩在脚下” ,“在机场托运时,我曾告诉航空公司的工作人员,行李箱里装的是瓷器,属于易碎品且非常昂贵。但工作人员并未要求进行保值和签署任何保价协议,只是用仪器扫描后贴上条形码,通过安检仪后完成托运。”
 
  那么法律如何看待限额规则可能会带来的道德问题呢?在《民用航空法》里也有对应的规定,即第132条规定:“经证明,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造成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国内运输责任限额)、第一百二十九条(国际运输责任限额)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证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有此种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还应当证明该受雇人、代理人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
 
  法律就是这样设计了一个规则,又设计另一个规则去弥补前一个规则可能带来的问题,同时通过一个个规则去平衡社会关系的每一方。
 
  法院所认可的赔偿是有证据能够证明的赔偿。
 
  由上可知,董先生要获得超过瓷器重量*100元的限额以上的赔偿,必须证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有“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并且这种行为和损害的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这个证明不容易,即便确实通过搬运人员的行为证实了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这一事实,也很难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瓷器的损害会不会是运输中不可抗拒的颠簸,相互碰撞造成的?会不会是托运人包装不善造成的?或者瓷器本身就有损坏……
 
  要获得超出限额的无限制的责任赔偿(过错赔偿、完全赔偿),航空公司应该赔偿多少呢?这也需要举证:损坏的是一般瓷器?是古董?古董价值几许?谁来评估?评估机构的合法性、程序的合法性、公允性……
 
       延伸的法律思考:法定与约定的效果
 
  本纠纷大致能够推导出一个结果:要么接受论斤价格,要么诉诸法院,一番唇枪舌战之后,法院依法调解,赔偿数高于论斤价;或许法院会发个司法建议之类的,或许这个个案如同其他托运纠纷案一样消失在阳光下,淹没于尘土中。不过,另一个假设在我脑中出现,或许值得一提。
 
  关于托运物品的禁止、限制以及责任在《国内客规》中有明确的规定。所以,依据法理,凡是经过法定程序制定公布的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即可产生法律效力,视同受效力约束的人(自然人或法人)必须遵守,违反者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至于受效力的对象是否真正知道该法律规范的条款(尤其是义务和责任)概所不问,其不成为申辩或免责的理由。也就是说,法院在裁决类似纠纷时,直接适用该规章规定。
 
  然而,如果权利(对应义务)不是法定的,而是约定的,那么就要遵守我国《合同法》对约定的规定,其中,最易涉及的就是航空公司单方面的告知、通知、要求是否能成为约束旅客和航空公司权利义务的约定内容的考量。换言之,作为航空运输合同内容的重要构成部分的航空公司运输总条件是否当然、必然约束旅客?
 
  民航法教学及实务已经确认:航空运输合同在实质上体现为明示存在的航空运输凭证、公示生效的航空运输条件和公布事实的航空法律法规三者的有机结合。即公示生效的航空运输条件里的规定成为调整运输合同关系的重要部分。运输条件中详细规定了定座、购票、票价、登机、拒绝运输限制运输、行李运输、航班延误、取消、民事责任等内容,包括对旅客权利的限制和承运人责任的免除。以往司法中往往直接将运输条件作为合同约定直接适用,而近年来民航运输纠纷频发,伴随法制的进程和人们对民航运输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认知,法院的态度和做法发生了转变:将运输条件作为格式条款,适用《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则,即《合同法》第39条、40条、41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的第6条。指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39条)。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的或合同免责条款无效法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40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合同法》第41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6条》)。
 
  可见,格式条款可以提高交易的效率,降低交易的成本,但为了约束格式条款提供人利用自身优势扩大自己的权益,排除相对人的权益,因此,对格式条款提供人作出了更严格的法律规定,尤其要求提供人充分告知免除或限制其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以确保相对人的知情权,选择权,确保交易的自愿、公平和正义。
 
  如果,本纠纷中不是规章中已经明确的“易碎物品”,而是规章中有,但是却没有做出明晰法律解释的“贵重物品”,那么结果可能会完全不同。航空公司自然会主张属于法定“贵重物品”,无须事先告知旅客有此规定和限额,但旅客却主张这不是国内客规的“贵重物品”,但因其价值超过限额,若被告运输条件中有限制托运或者限额,那么旅客被告知后会选择保价处理,以弥补损失。于是问题的焦点会转移到“贵重物品”的含义,承运人是否履行了格式条款的告知义务等。
 
       问题解决的假设与展望
 
  如果说假设只需要基于清晰的逻辑的话,现实问题的解决就远远复杂得多。我国航空运输托运纠纷迭起,从名贵的珠宝玉石到精致的瓷器,从有价证券、重要文件到电脑、乐器,无论争议结果是否如一,都是社会财富的消减,都影响着民航的声誉和航旅的和谐。
 
  其实,如果我们民航法律规范认知度增高,旅客如同已经接受了实名购票这个“常识”一样认识到什么可以托运,什么需要随身携带,法律对损毁的认定和处理,那么自然会少一些托运的损失和纠纷;如果公众对民航这一特别法的了解需要一个途径一个过程的话,那么与其被动地通过社会财富减损、纠纷处理来普法,不如全社会,全民航主动地去宣传法;如果航空公司认识到社会责任与己盈利的关系,每个民航从业人员多一份责任、多一份耐心,当然多一份付出,坚持依照法律规章标准手册来执行,那么也是一种普法。在我们朝着民航强国目标前行时,法治意识的提升,法律规范的普及必不可少!
(责任编辑:朱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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