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中国航空法律服务中心首席专家张起淮代理的飞行员许春潮与中国东方航空武汉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6日,由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判决如下:
一、许春潮与东航武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由东航武汉公司向许春潮出具双方于2011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并为其办理社保和人事档案、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转移手续;二、许春潮向东航武汉公司支付培训费共计462847元。三、驳回许春潮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东航武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许春潮机长曾于2011年11月30日,由一审法院湖北省黄陂区人民法院判决支付公司培训费以及违约金高达260万元,而终审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没有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判定许春潮向东航武汉公司支付培训费共计462847元。
关于许春潮是否应支付东航武汉公司培训费及其应支付的培训费数额,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许春潮应赔偿东航武汉公司为其实际支出的培训费用,金额为462847元。东航武汉公司还主张许春潮造成经济损失3047070.41元中包括其工作期间产生的带飞费用,许春潮应向其支付经济损失。根据中国民用航空局飞行标准司的规定,带飞时间是指为取得执照或登记而进行的训练飞行中的时间,并非是飞行员为履行工作职责而载客飞行时间,因此,该项费用不属于培训费之列。东航武汉公司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东航武汉公司上诉主张许春潮应支付培训费用、经济损失3047070.41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许春潮在培训期间必然发生实际费用,东航武汉公司提供了培训费用的票据,许春潮上诉主张上述培训费用没有单据与事实不符,其上诉主张不承担培训费用3047070.41元的理由部分成立。
关于许春潮是否应支付东航武汉公司违约金的问题,法院认为: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中规定严格限制约定违约金,除非签订服务期协议以及保密协议以外,不得约定违约金,且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劳动者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因此即使本案劳动合同约定许春潮应在东航武汉公司服务至法定退休年龄的条款理解为双方的服务期条款,自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该劳动合同的违约金条款中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的部分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当然无效。鉴于本判决已就许春潮应赔偿东航武汉公司为其支付的培训费作出认定,东航武汉公司上诉请求许春潮依约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东航武汉公司是否为许春潮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转移手续的问题,法院认为:因许春潮的飞行技术档案、空勤人员健康记录本目前皆由东航武汉公司保管,且是许春潮再次就业不可或缺的档案资料,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其要求东航武汉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并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
(责任编辑:admin)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