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行网 讯)广受关注的《蒙特利尔公约》中国适用“第一案”,即马美兰诉泰国国际航空大众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马女士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的裁定,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今天(2月16日)下午,本案二审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航行网记者与代理律师一同前往开庭现场。
今天的庭审过程中,主要围绕本案是否应适应《蒙特利尔公约》这一焦点问题进行双方辩论。
本案代理律师张起淮在庭中发表代理意见称:我国国内法明确规定涉外民事案件国际条约优先适用,本案应适用《蒙特利尔公约》。
1、航空公司的国籍与公约的适用没有任何关系
适用《蒙特利尔公约》的前提条件是该航空运输必须是公约专门定义的“国际航空运输”。《蒙特利尔公约》第一条对“国际运输”的定义是:
“一、本公约适用于所有以航空器运送人员、行李或者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运输。本公约同样适用于航空运输企业以航空器履行的免费运输。
二、就本公约而言,国际运输系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不论在运输中有无间断或者转运,其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两个当事国的领土内,或者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任何运输,即使该国为非当事国。就本公约而言,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两个地点之间的运输,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没有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不是国际运输。”
从上述《蒙特利尔公约》第一条的规定来看,确定“国际航空运输”的依据是出发地点、经停地点和目的地点,而与承运人航空公司的国籍以及旅客的国籍均无关系。换言之,在确定是否适用《蒙特利尔公约》时,根本不用考虑航空公司的国籍。
2、单程运输和往返运输对于是否签署公约有不同的要求
《蒙特利尔公约》所规定的“国际运输”包括以下三种情形:(1)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两个当事国的领土内的运输;(2)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 在另一当事国的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运输;(3)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 在另一非当事国的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运输。
对于上述第一种情形的“国际运输”,如若要适用《蒙特利尔公约》,则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所在的两个国家必需签署并批准了《蒙特利尔公约》,即两个国家均为公约的当事国,否则就不能适用《蒙特利尔公约》。如果有一个国家不是公约的当事方,或者两个国家都不是公约的当事方,虽然该运输是一般意义上的国际运输,但它不是《蒙特利尔公约》所规定的国际运输。因此,这种仅仅是从一个国家的某地到另一国家的某地的单程运输,适用《蒙特利尔公约》的前提条件是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所在的两个国家必需签署并批准了《蒙特利尔公约》。
对于上述第二种情形的往返“国际运输”,与第一种运输不同的是,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都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而在另一当事国的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因而,如果双方约定的经停地点所在地的国家是公约的当事国,适用《蒙特利尔公约》也没有问题。
特别要强调的是上述第三种情形。如果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 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运输,即便该约定的经停地点所在的国家并非公约的当事国,也应该适用公约。
总之,对于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分别位于不同国家的单程运输而言,适用《蒙特利尔公约》的前提条件是这两个国家都必须签署了《蒙特利尔公约》,而对于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往返运输,约定的经停地点所在的国家是不是公约的当事国与能否适用《蒙特利尔公约》没有任何必然关系。凡属于公约所定义的“国际运输”,公约的规定自动具有强制约束力。
具体到本案,上诉人马美兰是在北京购买的北京——曼谷——北京的往返机票,而不是北京——曼谷的单程机票。第03224号公证书对此有详细明确的记录。对于往返机票,出发地就是目的地。 换言之,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均为北京,泰国曼谷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经停地点。我国是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当事国,即使泰国不是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当事国,也符合上述“国际运输”的第三种情形。因此,泰国是否签署《蒙特利尔公约》,并不影响《蒙特利尔公约》对本案的适用。
3、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适用具有排他性和强制性
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第29条明确规定了公约的排他性适用。
第29条的内容:“在旅客、行李和货物运输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诉讼,不论其根据如何,是根据本公约、根据合同、根据侵权,还是根据其他任何理由,只能依照本公约规定的条件和责任限额提起,但是不妨碍确定谁有权提起诉讼以及他们各自的权利。”
本条的规定在于排除原告或法院对于索赔根据的选择,无论其所选择的索赔根据如何,都必须受公约规定的条件和责任限额的约束,法院不得拒绝适用公约的相关条款。还有,法院不得对公约规定的责任性质进行解释。
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第49条规定了公约的强制适用,即“运输合同的任何条款和在损失发生以前达成的所有特别协议,其当事人借以违反本公约规则的,无论是选择所适用的法律还是变更有关管辖权的规则,均属无效”。因此,对于公约有规定的事项,当事人不能选择适用的法律。同样地,公约的管辖权规则也是强制性的。
本案的另一位代理律师董念清教授在庭中对《蒙特利尔公约》的具体规定进行了详细阐述,同时列举了国内外著名航空法学者和律师针对本公约的代表性观点以及国外法院的司法实践。国外的许多案例对如何认定“往返运输” 做出了权威解释,详细说明了对于往返运输,旅客和承运人任何一方的国籍在公约的适用上不在考虑之列。
针对一审法院的裁定,张起淮认为:一审法院的裁定存在诸多错误。第一,认定事实不清。在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中没有提及和认定案涉旅客运输为中国北京至泰国曼谷的往返国际运输,因为这已重要事实涉及本案的法律适用。第二,对法律的理解错误。前已述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蒙特利尔公约》。但由于法官对公约的错误理解,没有适用公约。第三,不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在本案的最后一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本案适用《蒙特利尔公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原被告双方对于《蒙特利尔公约》的适用达成一致,也可以适用《蒙特利尔公约》,但是主审法官在宣判前,又以询问方式为自己的错误裁定铺垫,重新故意问及对方是否同意适用《蒙特利尔公约》。显然,是为已经作出的裁定做补救,找借口。十分可笑的是,这份记录签字后,便宣读了裁定。第四,法律程序违法。在当事人做了伤残鉴定,法庭审理程序全部完成后,又裁定驳回起诉。
航行网将继续跟踪报道本案的进展情况以及判决结果,敬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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