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强制缔约义务:
航空公司作为垄断性公共运输企业,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的规定,航空公司有强制缔约的义务。
二、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
运输中的特殊旅客老、幼、病、残、孕、盲人等,由于个体的差异,他们不可能像我们正常人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保护自己的人身财产的安全,这就需要运输中采取特殊的对待和保障,从表面上看无疑是加重了运输中承运人的责任。然而不管是一般的旅客,还是特殊的旅客,享有的权益是一样的,同时各国对特殊旅客的权益保障都专门立法予以特殊的保护,像《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等。
三、航空公司拒绝残疾人登机行为定性:
从合同角度,其违反强制缔约义务。从侵权法来看,这种歧视性做法,侵害了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名誉,同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了消费者在消费的过程中人身和财产权不容侵犯。《残疾人航空运输办法(试行)》第七条除安全或法律另有规定外,承运人不得因残疾人的残疾造成其外表或非自愿的举止可能对机组或其他旅客造成冒犯、烦扰或不便而拒绝运输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
四、可以要求残疾人乘机带有陪护人员的情况:
第十五条除下列情形外,承运人不得要求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在旅行时带有陪伴人员作为提供航空运输的条件:(一)因残疾人没有能力对承运人机上工作人员介绍的安全说明和注意事项加以理解或做出反应,或不能与承运人的机上工作人员进行交流;(二)不能自行从航空器上紧急撤离。
五、残疾旅客的运输保障:
第九条航班上载运在运输过程中没有陪伴人员,但需要他人协助的残疾人数为:(一)航班座位数为51-100个时,不得超过2名(含2名);(二)航班座位数为101-200个时,不得超过4名(含4名);(三)航班座位数为201-400个时,不得超过6名(含6名);(四)航班座位数为400个以上时,不得超过8名(含8名);(五)载运残疾人数超过上述规定时,应按1:1的比例增加陪伴人员,但残疾人数最多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的一倍;(六)载运残疾人团体时,在增加陪伴人员的前提下,承运人采取相应措施,可酌情增加残疾人乘机数量。除本条规定外,承运人不得以航班上限制残疾人人数为由,拒绝运输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
六、航空公司可以拒绝乘机的情况:
《国内旅客运输规则》第三十四条“无成人”陪伴儿童、病残旅客、孕妇、盲人、聋人或犯人等特殊旅客,只有在符合承运人规定的条件下经承运人预先同意并在必要时做出安排后方予载运。传染病患者、精神病患者或健康情况可能危及自身或影响其他旅客安全的旅客,承运人不予承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不能乘机的旅客,承运人有权拒绝其乘机,已购客票按自愿退票处理。
七、存在下列情况,残疾人定座时需要履行提前告知义务:
第十条 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需要承运人提供下列设备设施或服务时,应在定座时提出,最迟不能晚于航班离站时间前72小时:(一)供航空器上使用的医用氧气;(二)托运电动轮椅;(三)提供机上专用窄型轮椅;(四)为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团体提供服务;(五)携带服务犬进入客舱。
所以,航空公司有权拒绝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残疾人登机,前提是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并履行书面解释义务。《残疾人航空运输办法(试行)》第八条当承运人因安全等原因拒绝为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提供运输时,应向其说明拒绝的理由。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要求提供书面解释的,承运人应在拒绝运输之后10日内提供。
法治社会是人人平等,以人为本、人权受保障的社会。一方面,残疾人乘机增加了承运人应尽的义务;另一方面,登机并享有特殊的优待和保障是法律赋予残疾旅客的权利,承运人是不能因为责任的增加排除特殊旅客的权利。签订“生死状”免责违法法律的规定,也侵害了残疾人旅客的人格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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